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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861号原告:孔××。被告:金××。原告孔××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金××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别克轿车1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起诉称:2008年5月29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在15天内归还。被告借款后迟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8年7月底归还原告2万元,2009年1月25日支付利息6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支付的6000元为返还本金。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已归还26000元,尚欠24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查本院认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在2009年1月25日支付的6000元应视为返还本金。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未予返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孔××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4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冯建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