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与邱甲、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邱甲,陈××,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邱甲。被告陈××。被告邱乙。原告赵××诉被告邱甲、陈××、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邱甲向原告借款3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并由被告邱甲出具借据1份,被告邱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邱甲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今,三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邱甲、陈××共同归还借款3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被告邱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被告邱甲出具的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邱甲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由被告邱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邱甲、陈××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邱甲、陈××系夫妻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邱甲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在与被告邱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邱甲、陈××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甲、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未载明被告邱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故被告邱乙应按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甲、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3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邱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邱甲、陈××负担,被告邱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虞玲燕审 判 员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