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92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叶××。原告郑××为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赊购生铁。2008年1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9000元。原告郑××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叶××欠原告货款59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叶××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反的书面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赊购生铁。2008年1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5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及时偿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且有法律及事实上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郑××货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