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永林与尹芝英、徐绍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林,尹芝英,徐绍荣,何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849号原告:俞永林。委托代理人:张华。委托代理人:金昊旻。被告:尹芝英。被告:徐绍荣。被告:何慧琴。原告俞永林为与被告尹芝英、徐绍荣、何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08年9月10日向被告尹芝英、徐绍荣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和被告尹芝英、徐绍荣、何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永林诉称,第一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直到2008年7月31日,第一被告仅归还人民币52,200元,余款至今未还。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丈夫,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元及利息176.79元(从200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7.47%计算,暂计算至2008年8月12日);2、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尹芝英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123,200元借款中有13,2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1万元,第三被告是受原告强迫担保的。被告徐绍荣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是11万元,一年利息是13,200元,所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时是123,200元,另外第一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55,000元,2008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过。被告何慧琴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在2008年4月2日借条上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2007年3月22日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3,2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2、2008年4月2日由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出具给原告保证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承诺于同年4月4日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由第三被告提供担保。3、2008年4月4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8,000元,尚欠95,200元,承诺于同年4月5日归还。4、2008年4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08年4月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元,尚欠83,200元,第一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署名。5、2008年4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3,200元,第三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署名。6、2008年7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1,000元。7、第一、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2007年3月22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是其写的,其余几份借条及保证书都是原告口述,由其书写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意见相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及保证书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当时原告只是要求其对借款事实作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3,2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按时归还,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保证于同年4月4日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并由第三被告提供担保。嗣后,第一被告于2008年4月4日、7日、19日、7月31日共向原告归还借款52,200元,尚欠71,000元未还,第三被告也未尽担保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第三被告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71,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贷关系形成于第一、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该笔债务由第三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当事人未对保证范围作约定,故第三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第一、二被告辩称,123,200元借款中有13,2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1万元,另外第一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55,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辩称其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及保证书上签名的,因第三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担保人与证明人的区别有清晰的认识,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芝英、徐绍荣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俞永林借款人民币71,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慧琴应对两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尹芝英、徐绍荣承担。何慧琴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