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嘉南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文豪(已判刑)在嘉兴市南湖区越秀北路西侧海之葳浴室门口,决定对从浴室出来的被害人尉雪英实施抢劫。随后被告人刘某、王文豪先沿越秀北路西侧隔路跟踪被害人320米,再向东跨越越秀北路至福达苑3幢巷口,被告人刘某停留在巷口,王文豪继续尾随被害人至该小区3幢2单元楼梯上,采用持刀、硬拉的手段当场劫得女式拎包一只,内有诺基亚726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斯康达UT668小灵通(价值人民币1225元)各1部,现金5300元,并���被害人尉雪英左手三个手指受伤。王文豪在逃跑途中将拎包丢弃,后被群众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尉雪英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08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7290元,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其未跟随同伙王文豪进入小区,系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在自动投案后其在一审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请求二审对其从���、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参与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尉雪英的陈述、同伙王文豪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所提异议,经查:⑴同伙王文豪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均证明上诉人刘某事先与王文豪预谋抢劫,后又与王文豪一起跟踪被害人。上诉人没有阻止同伙实施抢劫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⑵上诉人刘某虽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到案后始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要求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7290元,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上诉���犯罪未遂,又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