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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邱××、吴××、官××民间借贷纠与邱××、吴××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与被告邱××、吴××、官××民间借贷纠,邱××,吴××,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徐××。被告:邱××。被告:吴××。被告:官××。原告徐××与被告邱××、吴××、官××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吴××、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邱××、吴××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07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0‰、期限为六个月,并由被告官××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利息付至2008年12月30日止,其余的本金50000元及2008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7年11月10日被告邱××、吴××出具的借条-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期限为六个月,并由被告官××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被告吴××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无异议。被告官××辩称,2007年11月10日我为借款人邱××、吴××作担保向原告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0‰事实。但该借款到期后,我未同意继续担保签字,因此,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07年11月10日被告邱××、吴××出具的借条-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期限为六个月,由官××作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官××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邱××、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官××作担保。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0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8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邱××、昊霞红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邱××、吴××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徐××要求被告邱××、吴××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该借款期满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官××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时效已过,故被告官××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二十五、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上述借款自2009年1月1日按20‰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止);二、驳回原告徐××的其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邱××、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斌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