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宋××、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宋××,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4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金××、屠××。被告:宋××。被告:丁××。原告王××为与被告宋××、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13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在同年4月19日归还,宋××出具亲笔借条1份。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承诺在同年3月3日付清,但仍至今未还。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宋××、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6年4月13日、借款人署名“宋××”的借条1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06年4月19日归还的事实;2、时间为2007年2月17日、借款人署名“宋××、丁××”的承诺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承诺欠原告的借款在2007年3月3日前还清的事实;3、调取于绍兴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宋××、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宋××、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于198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3日,被告宋××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王××借人民币陆万元,于2006年4月日19日归还。2007年2月17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今欠王××人民币陆万元,到3月3日前付清。但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所证实,事实清楚,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丁××应归还给原告王××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7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逾期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关水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朱小琼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