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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胡某。被告吴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屡次欺骗和犯罪,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所生一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我们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自2001年起,被告吴某甲多次因犯罪被判刑。2008年4月1日,被告吴某甲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现被告在浙江南湖监狱服刑。双方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2008)越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1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多次因犯罪入狱,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所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在监狱服刑,故吴某乙由原告胡某抚养为宜,抚育费由原告自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绍波由原告胡某负责抚养教育并承担全部抚育费,至吴绍波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