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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欧××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欧××。委托代理人倪××。被告谢××。原告欧××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之丈夫施某某于2008年5月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施某某因车祸死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死亡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施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因车祸死亡,以及被告与施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的丈夫施某某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欧××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丈夫施某某于2008年5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拒绝归还,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丈夫施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系施某某与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且未约定该借款为施某某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后,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故上述借款属于施某某与被告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人施某某已因车祸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借款20000元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