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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怀刑初字第07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魏春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魏某1,钱某,魏春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怀刑初字第074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46岁,汉族,文盲,农民,住天长市。系本案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系被害人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女,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怀远县。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道玉,男,1954年元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蚌埠市禹会区。系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魏春华,男,1943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08年9月1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石桥派出所抓获。2008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批准逮捕,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绍东,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0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春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钱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道玉,被告人魏春华及其辩护人张绍东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魏某1、钱某诉称,在追究被告人魏春华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魏春华赔偿关于魏某2前死亡赔偿金71126元、丧葬费11090元;魏某14住院治疗的住院费用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90元;魏某14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1126元、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1126元、魏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452元,合计296960元。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18日晚,怀远县河溜镇祠堂村村民魏某2前家人与邻居魏某15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魏某15、魏某17和魏某16(均另处)持刀追撵魏某2前至被告人魏春华家门口时,被被告人魏春华持木棍迎面往魏某2前头部打了一棍,魏某2前继续跑到本村魏云勤家门口时,魏某17、魏某15等人随后赶到并持刀将魏某2前刺倒当场死亡。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魏某2前右额部有1×2厘米的表皮剥脱;背部正中心线内侧平肩胛下,有一横形4㎝创口,创角右钝左锐,创缘整齐,创深达胸腔。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破肺脏,大出血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抓获经过,证人魏某3、魏某4、魏某5、钱某、、魏某6、魏某2凤、魏某2荣、陈某、魏某7、魏某8、魏某9、魏某10、魏某11、魏某12、乔某、魏某13、葛某、王某、陆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春华与同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春华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春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魏春华无罪。经查,被告人魏春华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魏某4、钱某、魏某2凤、陈某、魏某7等证言,被告人魏春华的供述,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春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魏春华从轻处罚。被害人魏某2前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魏春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魏春华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关于魏某2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魏某1的生活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魏某14被致伤治疗的住院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供魏某14被致伤的结果与被告人魏春华伤害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请求赔偿被扶养人魏某14、钱某的生活费,因未提供被害人魏某2前死亡时,魏某14、钱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魏某1的经济损失为:关于被害人魏某2前死亡赔偿金71126元、丧葬费110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60452元,合计142668元。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春华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魏春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魏某1关于被害人魏桂前死亡赔偿金71126元、丧葬费11090元,合计82216元。三、被告人魏春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60452元。上述各项赔偿款由被告人魏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魏某1、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季 诚审判员 沈洪金审判员 张启侠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