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金彩香、傅毓清、金与金彩香、傅毓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金彩香、傅毓清、金,金彩香,傅毓清,金一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96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王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润雪,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菊园4幢1单元103室。系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徐江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方旭红,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州北路489街5号。系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徐江分理处信贷员。被告金彩香,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春江路61号。被告傅毓清,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大傅宅村上傅宅。被告金一祀,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大傅宅村上傅宅。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金彩香、傅毓清、金一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楼润雪、方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彩香、傅毓清、金一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金彩香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并提供被告傅毓清、金一祀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审查,批准放贷40万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利息按9.306‰计付,按季结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数如期将4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金彩香的存款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彩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傅毓清、金一祀未履行连带担保的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8003.16元(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彩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止计8003.16元,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傅毓清、金一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彩香未作答辩。被告傅毓清未作答辩。被告金一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金彩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9.30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被告傅毓清、金一祀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金彩香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被告金彩香于2008年9月21日、12月21日分别支付了利息4601.31元、11340.58元。此后,被告金彩香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傅毓清、金一祀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003.16元(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2009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金彩香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傅毓清、金一祀对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彩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义乌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003.16元,合计人民币408003.16元,从2009年2月11日起的利、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毓清、金一祀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金彩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