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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岩福与杨荷方、金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岩福,杨荷方,金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956号原告:方岩福,身份证号码332622195805213110,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前洋方村303号。被告:杨荷方,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06291478,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中岙村339号。被告:金群英,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08233128,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中岙村339号。原告方岩福与被告杨荷方、金群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岩福、被告杨荷方、金群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岩福诉称,被告杨荷方由被告金群英担保在1998年1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0.8%。被告杨荷方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担保人金群英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荷方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陆续归还给原告9000元,尚欠本金1000元及利息3088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杨荷方归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3088元,要求被告金群英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详细信息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荷方由被告金群英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荷方、金群英答辩称,被告杨荷方由被告金群英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已归还了9000元,尚欠1000元未还事实。欠原告利息仅有960元未付,余欠利息2128元原告原已表示放弃,现又要求被告支付没有道理。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后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方岩福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荷方由被告金群英担保向原告方岩福借款10000元,已归还9000元,尚欠1000元及利息3088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杨荷方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被告金群英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荷方、金群英称原告原表示过放弃部分利息,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荷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岩福借款人民币1000元及所欠利息3088元,被告金群英负连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荷方负担,被告金群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