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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葛荷花与葛鹤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荷花,葛鹤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03号原告:葛荷花。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葛鹤年。委托代理人:华鑫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负责人:吴锴辉。委托代理人:蒋陈霞。委托代理人:童小甫。原告葛荷花为与被告葛鹤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上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荷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葛鹤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鑫奇、被告联合财保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陈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2月13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荷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葛鹤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鑫奇、被告联合财保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小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荷花起诉称:2008年6月16日6时15分许,被告葛鹤年驾驶自己所有的浙01.85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龙坞镇龙门大道龙门坎村葛家里1号门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原告为避让拖拉机摔入道路北侧溪流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于2008年7月1日以杭公(交)认字(2008)第00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鹤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于同年6月25日转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47天。因经济困难,原告之子于2008年7月3日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龙坞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治疗。同年8月1日,原告出院在家养病,前后共花费医疗费75228.43元,扣除被告葛鹤年已支付的28900元,被告葛鹤年尚有46328.42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还有护理费、医护用品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子女紧急陪护住宿费等损失。被告联合财保上城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联合财保上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葛鹤年赔偿医疗费36328.42元、医护用品费109.20元、护理费2705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176元、交通费185元,共计40503.6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药费46328.42元、医护用品费109.20元、护理费2705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176元、交通费185元,共计40503.62元;第二被告在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葛鹤年答辩称:第一,原告受伤有道路状况等多种因素造成,并非葛鹤年一方过错,故不应由葛鹤年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中有涉及冠心病等非车祸造成伤害的支出,就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三,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且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已使用了大量的营养药品,故该项费用主张无依据。被告联合财保上城支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可能自己避让不当而跌入水沟。第二,被告联合财保上城支公司认可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按照保监会的规定,2008年2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整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医护用品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药品费12352.44元,且保险公司也只能在10000元的医药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47天;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原告唐爱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公(交)认字(2008)第00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病历、出院摘要、出院小结各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药费票据七份及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75228.43元。4、医护用品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购买卫生垫109.20元。5、护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护理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住院发生护理费用2705元。6、住宿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家属在原告抢救时发生的住宿费176元。7、车费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发生交通费185元。8、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中因经济困难向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9、经向法院申请调取的保单一份,证明肇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证据经被告葛鹤年及联合财保上城支公司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事发当时葛鹤年并未直接撞到原告,原告系自己处理不当失足跌落,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中有部分是用于治疗肺部感染、冠心病、尿路感染及应激性胃溃疡,要求进行关联性和合理性的司法鉴定才能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医护用品系非必要购买。对证据5,被告葛鹤年提出护理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护理费收据非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联合财保上城支公司同意被告葛鹤年的意见,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其中高压氧护理费300元不合理,但保险公司可按40元/天标准计算47天予以赔付。对证据6中未有开票单位盖章的0929929号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对盖有公章的00080509号发票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葛鹤年未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保上城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肇事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属实。2、保险公司代抄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期间应为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4日,保单上的保险期间(2007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存在笔误,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内。3、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保险责任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且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上述证据经原告葛荷花及被告葛鹤年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审理中,根据被告葛鹤年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葛荷花伤后肺部感染、冠心病、尿路感染、应激性胃溃疡与本次车祸的关联性及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法医学审核分析。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书,其审核意见为:葛荷花伤后“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应激性胃溃疡”与本次车祸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同时存在的“冠心病”与车祸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但车祸可以成为加重或促发原冠心病症状和体征的因素之一;医药费均在合理范围内。该司法鉴定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葛荷花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葛鹤年、联合财保上城支公司认为原告葛荷花本身患有冠心病,司法鉴定也表述了车祸只是诱发因素之一,故相应的医药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应予认定。2、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表述车祸可以成为加重或促发原告“冠心病”的因素之一,且已明确核定了随案移送的被审核人葛荷花医药费均在合理范围内,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足于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可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摘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与该鉴定结论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均属合理,故本院均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医护用品收据,本院认为,从时间上看,该医护用品均购自于原告住院期间,品名为卫生护垫,原告也说明是当时因手术造成大小便失禁而购买,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书及护理费收据,本院认为,护理费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上面详细载有原告接受护理的时间及金额,且盖有杭州仕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符合票据的一般形式;护理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与两份护理费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能否依此向被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本院认为,其中00080509号住宿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仅对该份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车费收条,本院认为,因该交通费票据不符合交通费确定标准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7、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儿子曾向银行贷款,但不能证明是因支付医药费而贷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8、对原、被告提供的保单及代抄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对被告联合财保上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认定,至于被告联合财保上城支公司能否据此主张适用,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16日06时15分许,葛鹤年驾驶浙01.853**号拖拉机,在龙坞镇龙门大道龙门坎村葛家里1号门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葛荷花为避让拖拉机摔入道路北侧溪流中,造成葛荷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急性期、肺部感染、冠心病、尿路感染、应激性胃溃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葛鹤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荷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葛鹤年已向葛荷花支付医药费28900元。另查明,浙01.853**号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联合财保上城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4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总计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由于葛鹤年驾驶装载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未注意前方行人动态而造成,因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上城支公司投保,联合财保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60000元内予以赔偿。但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6月16日,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即122000元执行。故联合财保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葛鹤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葛荷花因事故所受的损害为:1、医药费小计75323.64元(含医护用品费109.20元),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病历及发票确定。2、交通费150元,本院根据原告用车需要酌情确定。3、护理费2115元,因原告伤后经住院开颅手术治疗,其中有高压氧特殊陪护,故护理费酌情按45元/天标准计算47天。4、住宿费1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发票确定。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4项损害共计为77724.64元,由联合财保上城支公司赔偿。鉴于葛鹤年已先行向葛荷花赔付了28900元,该部分赔偿款应由联合财保上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葛鹤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赔偿葛荷花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共计4882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葛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葛荷花负担13元,由葛鹤年负担392元。葛鹤年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