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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京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石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务农,1991年至2008年10月,其中2005年10月至2008年10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0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曹武镇梅花岭村决定为本村修建一条通村公路,资金来源为国家按政策对村级公路的补助款及本村随岳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该工程由京山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郭某,该工程于同年8月底竣工后,郭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石某在工程中的关照及尽快结算工程款,在曹武镇邮政酒楼送给石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石某将此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于2008年12月12日退赃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曾某、邹某、江某的证言;曹武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证明;京山县曹武镇梅花村通村(水泥)路路面建设施工合同书;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交通厅《关于下达2007年第九批交通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指标的通知》;中共曹武镇委员会《关于曹武镇第六届村“两委”干部分工的通知》及证明;湖北省代收罚没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任村主任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能认罪,且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熊华滨审判员  邓 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