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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邬玉英、余胜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邬玉英,余胜凤,沈富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晴,女。被告:邬玉英。被告:余胜凤。被告:沈富明。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邬玉英、余胜凤、沈富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余胜凤、沈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玉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6月16日,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下称“干窑信用社”,原告分支机构)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内约定如下:第一被告向干窑信用社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7年1月19日至2007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7‰,如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干窑信用社即按约将100000元款项交付第一被告使用。但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干窑信用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被告仅于2007年9月26日归还本金4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诉前利息19149.60元(暂从2007年1月19日计息至2008年12月2日止,从2008年12月2日起,对借款本金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2500元;3、判令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邬玉英未答辩。被告余胜凤答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当初邬玉英贷款的时候说她在商城那边开了一个店,叫我们担保一下,所以担保也是事实。但是,信用社当初对邬玉英的贷款情况也是很了解的,她之前也有过贷款逾期的,当初信用社贷款的时候也是应该负一定责任的。当初付了40000元之后,王培良过来和我们说过,他说已经和信用社说过了,不会来找我们了,他借这100000元是信用社叫他还之前的贷款100000元,而不是商城里开店贷款100000元。这笔借款信用社本身也有责任,利息是不应由我们承担。本金可以我们来还,但是一次性也是付不出的。被告沈富明答辩称:一、当初来找我担保的人是王培良,他是我们单位里的老所长,现在已经退休了。他说他要在商城开一个店,叫我担保一下,所以我才担保的。结果现在才发现我担保的人是邬玉英;二、这笔借款当初到期的时候,信用社并没有向王培良进行催讨,而是直接向我这个担保人进行催讨,所以才造成有这么多的利息,所以这笔利息应该是由信用社自己来承担;三、王培良和邬玉英是夫妻关系,这笔借款逾期之后,信用社并没有马上去找王培良这个人,而是一直在找我们,后来付的这40000元钱,也是我们去找王培良来付的。所以说当初信用社贷这笔款的时候我想是不是和王培良是商量好的,贷款的人明明是王培良,现在变成了邬玉英。被告邬玉英现在还是找的到的,而且邬玉英和王培良两个人退休工资也有很多,信用社还是应该先去找王培良和邬玉英主张权利,而不应直接来找我们担保人。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邬玉英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要信用社借款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自愿为第一被告邬玉英贷款100000元作担保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1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邬玉英使用的事实;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借钱的利息金额。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状和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邬玉英、余胜凤、沈富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邬玉英未按约自觉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余胜凤、沈富明系借款保证人,理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辩解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玉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至2008年12月2日结欠利息19149.60元,并从2008年12月3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被告邬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三、被告余胜凤、沈富明对上述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1元,由被告邬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