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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宏航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瑛恺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宏航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瑛恺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23号原告绍兴县宏航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幼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哲敏。被告绍兴瑛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言渺。原告绍兴宏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航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瑛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瑛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哲敏、被告瑛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言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航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色织提花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9万元,货物由被告负责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经原告验收合格收货后45日内,被告凭增值税发票收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预付货款9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其间原告曾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交货,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于三日内将合同项下货物送到原告仓库。但被告回复要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交货手续。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再次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予理睬。由于被告拖延交货,原告于同月26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现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预付的货款9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庭审中明确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瑛恺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原告的合同经办人和我们当时口头商定,将布做成成品沙发套供诸暨市华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口,但现在诸暨市华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逃掉了,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货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2、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预付9万元货款的事实。3、《通知书》4份,要求证明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交货以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宏航公司和被告瑛恺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色织提花布,数量为25000米,单价为每米13.2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先预付货款9万元,余款从原告收到后45天内凭增值税发票付款。交货方式为分批交货,由被告送到原告方指定的地点,费用由被告负责。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预付货款9万元。2009年2月1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三日内将合同项下货物送到原告仓库。但被告回复要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交货手续。2009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交货,但被告未予理睬。2009年2月26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虽未对交货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但双方的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2月1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交货时,被告仍未能交货,且庭审中明确表示现已无法履行交货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于2009年2月26日行使法定解除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自该通知到达被告方时解除,无须再由本院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当时与原告方合同经办人口头商定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瑛恺纺织品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宏航纺织品有限公司预付货款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该款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宏航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