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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彩英与范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英,范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周彩英。被告范华。原告周彩英诉被告范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英、被告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英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范华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因此原告损失医疗费5276.75元、交通费458元、误工费6620.40元、护理费4500元、施救费162元、评估费100元、车辆维修费694元,合计17811.1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范华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损失应依法进行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5276.75元、交通费458元、车辆修理费694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6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损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是从事零售业独资公司的业主,事故造成其误工3个月,并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6份,要求按每日73.56元计算90日的误工费6620元。被告对原告是从事零售业独资公司的业主没有异议;对原告误工90日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是事后补开,原告之伤最多可计算误工时间15日。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虽然有4份是事后补开的,但确由医疗机构出具,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反驳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3个月;审查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系从事零售业的个人独资企业业主,参照本地区批发零售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6620.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撞伤,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本院认定的医疗费5276.75元、交通费458元、车辆修理费694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62元、误工费6620.40元,合计13311.1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的护理费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考虑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程度,被告的该项意见未违返法律规定,采纳被告的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和被告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其与保险公司沟通后,原告的部分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彩英医疗费5276.75元、交通费458元、车辆修理费694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62元、误工费66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4311.15元。二、驳回原告周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迎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