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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海盐天润油脂有限公司与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天润油脂有限公司,嘉善旭中热处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海盐天润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百尺北路西侧海丰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永权,执行董事。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镇工业园区惠立路。法定代表人:王怡珏。原告海盐天润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天润油脂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淬火油漆加剂。截至2008年12月29日,被告共欠货款98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800元。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海盐天润油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