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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汉京与曹红玉、黄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京,曹红玉,黄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92号原告刘汉京,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红光师范北侧西区二幢6号委托代理人童修江、黄森腾,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红玉,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新科花园B区3幢3单元407室。被告黄建平,经商,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新科花园B区3幢3单元407室。原告刘汉京为与被告曹红玉、黄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京的委托代理人黄森腾、被告曹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红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日用陶瓷。2008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曹红玉共欠原告货款156170元。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支付了56100元现金。之后,又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了3万元,余款7万元未付。故诉请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完毕之日止)。被告曹红玉辩称:我们是以玉玲珑进出口公司香港办事处的名义在义乌从事进出口业务,在义乌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办理营业执照。我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日用陶瓷,实际购货人是我公司的翻译尤素福(音),他告诉我说客人会给我汇钱的,所以我就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了字。现在尤素福(音)人已经走了,我也找不到他。前后我一共给原告8万余元,但是实际这笔钱并不需要我来支付。所以,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这个事情。被告黄建平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曹红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曹红玉辩称实际购货人为翻译尤素福(音),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以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红玉、黄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汉京货款7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