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服务社、平湖××××服务社为与被告平湖市宝顺××厂买与平湖市宝顺××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服务社,平湖××××服务社为与被告平湖市宝顺××厂买,平湖市宝顺××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86号原告:平湖××××服务社,住所地:平湖市钟埭街道××城××号。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平湖市宝顺××厂。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西侧、北站路南侧。代表人:马××。原告平湖××××服务社为与被告平湖市宝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宝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初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至到2008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54.5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付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254.50元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进账单1份、收据1份、入账通知书4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公司购买胶浆、感光胶等,共计货款140254.50元,截止2008年3月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5000元,尚欠55254.50元。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2007年至2008年8月被告向某告购买胶浆、感光胶等,共计货款140254.50元,被告已支付8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5254.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某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予付清,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25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宝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服务社货款552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1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119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强敏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