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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凌××与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沈××,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508号原告:凌××。委托代理人:戚××。被告:沈××。被告:张××。原告凌××与被告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4月17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被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月30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每月500元计算。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自2008年3月底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未着,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500元;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结婚证抄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息按每月500元计算以及被告沈××与被告张××自1990年4月26日至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沈××答辩称:其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该50000元款项中包括了部分利息,其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4000元;至2008年年底的利息已全部付清。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经被告沈××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二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30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凌××人民币共计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按月伍佰元正(500元),借款人:沈××,借款日期:2008年元月30日。”原告向被告讨款未着,纠纷成讼。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沈××与被告张××自1990年4月26日至今系夫妻关系。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抄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又查明:借款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7400元(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凌××与被告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沈××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张××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沈××出借资金时,两被告尚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沈××辩称的本案借款中包括了部分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44000及至2008年年底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沈××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张××应返还原告凌××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7400元,合计借款本息57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群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叶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