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振国与傅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振国,傅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446号原告:鲍振国(身份证号:3308211977********),男,1977年9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健康路5号。被告:傅庆丰,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五石埂夏旺山自然村。原告鲍振国为与被告傅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振国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傅庆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4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傅庆丰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傅庆丰给付原告借款44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傅庆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鲍振国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傅庆丰尚欠原告借款44500元的事实。被告傅庆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傅庆丰尚欠原告借款445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被告傅庆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4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傅庆丰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4500元,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即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4500元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庆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振国借款44500元及支付自2009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止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傅庆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毛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