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桑阿方与龚志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阿方,龚志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桑阿方。委托代理人:唐钰瑞。被告:龚志鹤。委托代理人:卢杰。原告桑阿方与被告龚志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钰瑞、被告龚志鹤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阿方起诉称,案外人唐建华于2007年12月27日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07)越民一初字第310号。该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唐建华从上海诚坦实业有限公司处承接停车场和配套设施工程。后唐建华将上述工程(部分)转包给案外人周建中、陈木法施工。2002年5月16日,唐建华为支付周建忠、陈木法工程款所需,将从上海诚坦实业有限公司收到的号码为BL517459的30万元大额支票交给原告,由原告将该支票在上海闵行闵华制药机械厂调换成18张小面额限额支票,该18张小额支票均由原告签收。2003年底,周建中、陈木法完成上述工程,后因工程款纠纷,周建忠、陈木法于2005年8月25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唐建华[案号为(2005)闵三(民)初字第2010号],要求唐建华支付工程余款。上述30万元支票,其中10万元由原告支付给了陈木法,20万元支付给了周建忠,诉讼中周建忠否认收到过原告转交的20万元工程款,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均未对该20万元作出认定。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20万元已交给周建忠,故判令原告返还唐建华2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案号为(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56号]。在(2007)越民一初字第310号诉讼中,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18张小额支票的去向做了调查,后原告发现其中一张号码为BJ784332的小额支票(金额为2万元人民币)进入了本案被告的账户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02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龚志鹤答辩称,1、本案涉案支票的出票人为上海闵行闵华制药机械厂,桑阿芳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涉案支票出票日期为2002年5月21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支票系被告在做生意过程中合法取得,不存在不当得利。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案外人唐建华从上海诚坦实业有限公司处承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翔路16号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工程。后唐建华将上述工程(部分)转包给案外人周建中、陈木法施工。2002年5月16日,唐建华为支付周建忠、陈木法工程款需要,将从上海诚坦实业有限公司收到的号码为BL517459的30万元大额支票交给原告桑阿方,由桑阿方将该张支票在上海闵行闵华制药机械厂调换成18张小面额限额支票,相应18张小额支票均由桑阿方签收。2003年底,周建忠、陈木法完成上述工程。后因工程款纠纷,周建忠、陈木法于2005年8月25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唐建华,要求唐建华支付工程余款。2006年4月5日,桑阿方向唐建华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自认当时是上述支票的经手人,在收到上述18张支票后,已将其中的10万元支付给陈木法,其中的20万元支付给周建忠。诉讼中,周建忠否认收到过桑阿方转交的该20万元工程款,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对该20万元均未作认定。2006年12月27日,唐建华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桑阿方返还不当得利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02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桑阿方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上述20万元已交付给周建忠,故该款应当认定为由桑阿方控制并使用;由于桑阿方在处理受托事务的过程中,没有合法根据将20万元款项挪作他用,因此桑阿方应承担向唐建华返还不当得利及相应孳息的民事责任,故该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越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判令桑阿方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建华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其中16万元自200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5万元自200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0.5万元自200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后桑阿方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桑阿方发现其中一张号码为BJ784332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02年5月21日,金额为2万元)收款人被填写为被告,相应款项已于2002年5月22日进入被告账户,故而至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银行进帐单一张、支票存根十八张、支票一张、(2005)闵民三(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7)越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在号码为BJ78332的支票所涉及的2万元钱款的流转过程中,被告获得了上述钱款,而原告遭受了损失,被告获利和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被告之间并无经济往来,被告取得上述钱款缺乏合法根据,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上述钱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认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为上海闵行闵华制药机械厂,桑阿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认为,上述钱款本系唐建华用于支付周建忠、陈木法工程款所需,上海闵行闵华制药机械厂只是提供账户供原告将30万元大额支票调换成18张小面额限额支票而已,其并非上述钱款的权利人,也并未从中遭受损失,故该厂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在唐建华的权利受到法院生效判决保护的情况下,该笔损失已转嫁为由原告承受,因此原告在上述钱款的流转中受有损失,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本院对于被告认为桑阿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涉案支票出票日期为2002年5月21日,故本案诉讼时效早已经过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由于上述钱款本用于唐建华支付周建忠、陈木法工程款所需,原告只是上述钱款的经手人,并非权利人,因此在唐建华向其主张返还上述钱款并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之前,原告并未因上述钱款流转而受有损失,故原告直至唐建华向其主张返还上述钱款并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时方才得知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此时才开始计算,到原告于2009年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满二年,因此,对于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涉案票据系被告在做生意过程中合法取得,故不存在不当得利事实的辩解,被告提供证人龚明龙、沈玉伟的证言予以证明。法庭审理过程中,证人龚明龙陈述,证人龚明龙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涉案票据系其在生意中从另一证人沈玉伟处取得,大概3、5天后,相应金额进入被告账户。证人沈玉伟陈述,证人沈玉伟与证人龚明龙有买卖钢材业务往来,其曾将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作为货款交付证人龚明龙,该支票也是其在生意往来过程中从他人手中取得,具体是谁交付给他的记不清楚了,对于该支票的出票人也记不清楚了,对于相应支票是否是本案涉案票据,证人沈玉为也不能确定。本院认为,涉案支票出票日期为2002年5月21日,相应金额于次日(2002年5月22日)进入被告账户,因此仅凭此二证人的证言,缺乏其他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比较妥当,亦符合上述钱款所生的孳息的合理范围。至于利息的起止日期,原告主张自被告收到上述钱款之日,即200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志鹤应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桑阿方人民币2万元;二、龚志鹤应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桑阿方上述第一项钱款自200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龚志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