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71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吉县××镇××北路东侧。负责人:俞××。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别墅。法定代表人:田××。原告蒋××诉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负责人俞××、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材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在安吉县部分工程某某中全部采用原告的砖块:2007年11月16日双方订立“补充条例”。原告自合同订立后依约向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在安吉县的各个工地送货合计货款为427224元的砖头,但除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外,尚欠货款327224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承担总货款的日千万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原告向被告送最后一车货的次日(2008年5月22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2009年2月9日)共119天,按总货款427224元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共计违约金101679元。两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3272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7329元,合计4345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建材供货合同》及补充条例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砖块的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则应该承担总货款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3、结算方法为“送满五万块砖帐清款清,以后以此类推”。证据二,收据1份及结算凭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块款计427224元的事实。证据三,蒋××砖票结算清单1份4页,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送砖义务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28日,原告蒋××作为甲方与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在安吉县部分工程某某中全部采用原告的砖块;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二违约金给对方,自违约事项发生时至合同履行完毕止。该合同的乙方签章处盖有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订立一份“补充条例”,约定结算方法为,送满伍万块砖帐清款清,以后以此类推。原告自合同订立后依约向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在安吉县的各个工地送货合计货款为427224元的砖,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分别出具了收据一份及三份结算凭证三份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327224元。该款两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之间的砖块买卖关系及所欠货款已经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出具的收据及结算凭证确认,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签订的《建材供货合同》上盖章确认的行为,是对分公司民事行为的确认,其应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一起依合同约定承担及时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依合同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蒋××货款3272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7329元,合计434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