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德强与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强,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46号原告李德强。。。。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李家巷镇李家巷自然村***号。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镇沈湾村。负责人徐诚。。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越河街41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原告李德强诉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强、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的负责人徐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因经济困难,未能归还,后于2008年11月1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以其在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53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5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并且一直协助原告催讨该款,但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于2008年11月10日将其在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的债权253000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结欠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货款253000元;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将其在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的债权253000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催款凭证、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及邮政收据各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将债权转让后告知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要求其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德强。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以上证据,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德强及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对相对方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强及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5日,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向原告李德强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与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之间有碳酸钙的业务关系,双方经对帐,截止到2008年5月30日,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尚欠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货款人民币253000元,并出具对帐函一份。原告李德强就借款多次向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催讨,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因经济困难未能偿还,经协商,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于2008年11月10日将其在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处的债权253000元转让给了原告李德强,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08年11月19日,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告知了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要求将欠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德强,但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李德强与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并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告知了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要求将欠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德强,该转让协议内容对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具有效力,而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经催讨后至今未能将欠款支付给原告李德强,属违约,故应承担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德强人民币25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德强对被告长兴李家巷天力建材厂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5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合计人民币6940元,由被告镇江金河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9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建新审判员戴建纯审判员  周尚德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