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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祯钢与王立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祯钢,王立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31号原告王祯钢,义乌市佛堂镇前王村12组人,现住金华市上浮桥西枫街**号***室。被告王立民,中余乡中余村。原告王祯钢诉被告王立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协议,由原告对楼房的成孔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6000元,200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2007年3月16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打桩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民欠原告王祯钢打桩款人民币6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打桩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打桩款人民币6000元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祯钢打桩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