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武安市烘熔钢铁有限公司、徐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安市烘熔钢铁有限公司,徐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民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烘熔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苍,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付秋河,董事长。原审被告徐永军。上诉人武安市烘熔钢铁有限公司因不服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以“其与开封起重机有限公司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本案中涉嫌合同诈骗,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住所地在河北武安市,应将案件移送至河北武安市人民法院”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自提”,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玉峰代审判员 苏 芳代审判员 张 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