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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民三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齐志泉与被告陕西兴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苑公司)、第三人王枫清租腾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志泉,陕西兴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1482号原告齐志泉,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兴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关南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刘西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志敏、王俊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王枫,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齐志泉与被告陕西兴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苑公司)、第三人王枫清租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志泉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兴苑公司、第三人王枫协商,将其位于本市古迹岭小区33号楼5-1-2号房屋,租赁给第三人王枫用于拆迁过渡。但合同到期后,第三人长期占住该房,侵犯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兴苑公司支付拖欠其房租184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第三人王枫腾房。被告兴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其原开发建设的项目后转由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迹岭公司)负责建设和回迁安置工作,原告主张的房租、违约金应由该公司承担,与其无关。第三人王枫述称,其租住房屋的协议是与兴苑公司签订的,是兴苑公司拖欠其2002年9月至2006年4月过渡费未付,支付了过渡费,其同意腾房,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原告齐志泉与被告兴苑公司及第三人王枫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齐志泉将其位于本市古迹岭小区33号楼5单元1楼2号房以每月400元租赁给兴苑公司,租期两年,自2002年9月10日至2004年9月10日止,租金合计9600元。协议并约定兴苑公司租赁此房专供第三人王枫作为拆迁过渡房居住,王枫入住至其回迁时止,如超过租期仍未回迁,续租手续由兴苑公司与齐志泉商定。合同到期后因第三人王枫尚未回迁,故一直在该房内居住,此间兴苑公司未再给原告支付租金,第三人王枫至2006年5月回迁安置房,王枫回迁后以兴苑公司拖欠其过渡费为由拒绝将原告房屋腾交,一直占用该房至今。另查,根据西安市处理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5年3月14日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古迹岭小区副32号、副34号安置楼建设和小区内剩余未建设土地的开发原由被告兴苑公司实施调整给碑林区政府实施,重点解决该地区原合法被拆迁人的安置问题;碑林区政府决定成立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道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实施。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曾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起诉时原告一并起诉了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道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2009年4月17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古迹岭小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碑林区处理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通知、以及碑政办发(2004)26号文件、西安市处理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办公室2005年3月14日专题会议纪要、说明、拆迁安置房款结算清单;第三人王枫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庭审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齐志泉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有权主张权利。原告齐志泉与兴苑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兴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对于第三人王枫回迁之前的租赁费用应由兴苑公司负担。第三人王枫在回迁后仍占住该房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腾交房屋。第三人王枫与兴苑公司过渡费纠纷应另行解决。原告齐志泉要求被告兴苑公司支付第三人王枫回迁之前的房租,及要求第三人王枫腾房之请求,应予支持。唯原告要求被告兴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亦没有提供要求被告兴苑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证据,其要求被告兴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兴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齐志泉2004年9月11日至2006年4月的房屋租金共计7867元。二、第三人王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市古迹岭小区33号楼5单元1楼2号房屋腾交原告齐志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73元,由被告陕西兴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8元,原告齐志泉负担14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兴苑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