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相林与张文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8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相林。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文友。上诉人张相林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文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7年7月14日下午,张相林与张文友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致张相林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杞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文友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2007年11月21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杞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文友拘役四个月。2007年10月26日张相林之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张相林受伤后于当天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张文友支付医疗费6891.9元。另张文友给付张相林现金20元,为其买拐杖支付35元。2007年8月10日张相林又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76.3元。为治病,张相林在通许县王洼卫生室取药,费用分别为100元、72元;在杞县高阳扶村卫生所取药支付药费30元;在杞县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60元;在杞县中医院支出放射费20元。另查明:2006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一审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厮打,张文友将张相林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相林之伤共支出医疗费7950.2元,其中张文友已支付6911.9元,张文友应再赔偿张相林医疗费1058.3元。张相林为鉴定轻伤支出费用350元。张相林受伤至评残之日共104天,误工费为929.2元。护理费为321.6元,营养费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39.1元,张文友应予赔偿。本案系张相林在刑事案件后提起民事诉讼,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张相林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不是遭受的物质损失和因评残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张文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相林医疗费1058.3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929.2元,护理费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60元,共计3439.1元。二、驳回张相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相林上诉称:张文友将其致残事实清楚,张文友应当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慰抚金,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错误。关于需要二次手术费用的相关证据已提交一审法院,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将其驳回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上述费用。张文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因琐事引起厮打,张文友将张相林致伤的事实清楚,因张文友构成伤害罪,已承担刑事责任,张相林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慰抚金不是其物质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张相林请求的二次手术费,该事实未发生,数额也不确定,待该费用发生后可再行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张相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相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强审判员 薛国胜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瑞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