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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建强与绍兴市镜湖新区晨旺纸箱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强,绍兴市镜湖新区晨旺纸箱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徐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晨旺纸箱厂。负责人周云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建法。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夏水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皓。原告徐建强诉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晨旺纸箱厂(以下简称晨旺纸箱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晨旺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施建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强诉称:2008年12月28日,屈新华驾驶被告晨旺纸箱厂所有的浙D×××××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涂山路金色东江地方时,因采取制动不当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徐建强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屈新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查,浙D×××××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晨旺纸箱厂赔偿原告评估费750元、拖车停车费251元、修理费29310元,合计3031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和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晨旺纸箱厂辩称:本公司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评估公司是否有评估资质无法确定,故本公司对其评估的损失不予认可;拖车费同意赔偿;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情况;2、评估单、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晨旺纸箱厂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评估公司是否有评估资质无法确定,对其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对评估费、停车费不予赔偿;拖车费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发票缺乏相应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晨旺纸箱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及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晨旺纸箱厂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2008年6月14日,被告晨旺纸箱厂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评估费750元、拖车停车费251元、修理费29310元,合计30311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晨旺纸箱厂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徐建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可以免赔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徐建强交通事故损失3031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晨旺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