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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袁伟民与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民,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裘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672号原告:袁伟民。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被告: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建敏。被告: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关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怡璐。被告:裘永明。原告袁伟民为与被告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昌盛公司)、裘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王铃铭、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被告安源公司、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怡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伟民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安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10月26日;如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每日2000元。并由被告昌盛公司、裘永明提供保证。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安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违约金计算自2008年10月27日至11月15日,共20天,按每日2000元计算,以后违约金按约定支付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用30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安源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昌盛公司、裘永明对被告安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源公司、昌盛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被告裘永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安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昌盛公司、裘永明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证明、电子转帐凭证和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证据3,律师代理合同和发票联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安源公司、昌盛公司对证据1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安源公司、昌盛公司、裘永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安源公司、昌盛公司未否认其真实性,且被告裘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27日,原告通过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以电子转帐方式向被告安源公司交付款项100万元,又于同日通过户名为杨海娟的帐户转入户名为于久红的帐户200万元。被告安源公司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今收到袁伟民借现金叁佰万元,自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10月26日止,到期归还本金。如逾期一天借款人愿赔偿给出借人违约金人民币贰仟元,以此类推计算。若发生纠纷,本案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切实现债权及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并由被告昌盛公司、裘永明在保证人处分别加盖印章和签名。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袁伟民与被告安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昌盛公司、裘永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被告安源公司出具的借款可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上述合同关系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安源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有借款为凭,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源公司和昌盛公司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因借条中明确载明逾期每天安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违约金2000元,鉴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系意思自治的结果,结合原告出借本金数额以及被告安源公司、被告昌盛公司的违约情形,被告安源公司、昌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被告安源公司、昌盛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盛公司、裘永明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且担保债权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昌盛公司、裘永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袁伟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2000元计算);二、被告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袁伟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裘永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60元,由三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