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沈金法与卢建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法,卢建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沈金法。被告:卢建堂。原告沈金法与被告卢建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法诉称,其将砖块一批出卖给被告,计货款27800元,当时未付现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在2007年元月15日下午1时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建堂未作答辩。原告沈金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同心建材厂沈金法人民币贰万柒仟捌佰元正¥27800元付款期限到2007年元月15号下午1点钟之前付清具欠人卢建堂”,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00元的事实。被告卢建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卢建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沈金法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建堂在出具欠款单并许诺还款期限后,未及时履行结清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27800元货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堂给付原告沈金法货款2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卢建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波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