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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红妹、王希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红妹,王希海,周雅娟,刘金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71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委托代理人:杨晴。被告:刘红妹。被告:王希海。被告:周雅娟。被告:刘金根。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红妹、王希海、周雅娟和刘金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3月13日,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民信用社(下称“惠民信用社”,原告分支机构)与被告刘红妹、周雅娟和刘金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内约定如下:第一被告向惠民信用社具借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7‰,如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惠民信用社即按约将5万元款项交付第一被告使用。但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惠民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诉前利息13597.45元(暂计息至2009年3月31日止,从2009年4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2000元;3、判令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所涉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红妹和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由被告周雅娟、刘金根做担保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使用的事实;四、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前利息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状和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红妹、周雅娟和刘金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刘红妹未按约自觉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被告王希海在向原告借贷款时与被告刘红妹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作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王希海理应共同承担清偿还贷责任。周雅娟和刘金根系借款保证人,理应按约承担本案保证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妹、王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9年3月31日前利息13597.45元,并从2009年4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被告刘红妹、王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三、被告周雅娟和刘金根对被告刘红妹、王希海上述所涉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刘红妹、王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