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气体××站、宁波市鄞州××气体××站与被告宁波××海××与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气体××站,宁波市鄞州××气体××站与被告宁波××海××,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气体××站。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薛家村(汽车客运公司店面)。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工业小区××区。法定代表人:应××。原告宁波市鄞州××气体××站与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气体××站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鄞州××气体××站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氩气、氮气、乙炔等气体,由原告车运至被告仓库;原告每月25日前将增值税发票送至被告,被告凭发票在30日内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开具四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8585.50元,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585.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该笔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85.5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以证明上述事实。经本院向宁波市镇海区国税局查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4份增值税发票均已通过认证。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气体××站货款人民币105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宁波××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磊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