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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与被告与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与被告,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8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柳×、田××。被告: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与被告陈××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及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07年12月,被告陈××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贷记卡),在查阅牡丹卡领用合约等相关内容后,填写了申请表。据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被告信用透支额度由原告审查确定并有权调整。若被告因取现或转帐发生透支,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银行打印对帐单之日起25天内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还部分计收从记帐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对信用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的,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滞纳金,若被告超额透支,则对超出部分再加收5%超限费。被告应承担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使用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审查批准,给被告陈××透支信用额度为50000元,并发给被告陈××牡丹信用卡(贷记卡,卡号为××)。被告陈××自2008年6月5日透支本金29917.17元始,截止2009年1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49921.17元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9824.36元,合计59745.5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49921.1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截止2009年1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为9824.36元,自2009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被告陈××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陈××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49921.17元及截止至2009年1月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9824.36元,并自2009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