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秦皇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秦皇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与嘉兴市××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秦皇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嘉兴市××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288号原告:秦皇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金海岸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嘉兴市××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秦皇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4日签订层压机系列产品供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层压机系列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01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月内被告支甲同款60%,设备到达甲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后三个月内,被告支甲同款30%,余下的10%合同款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运送货物,并经安装、调试后,于2008年7月1日验收合格。被告在支付了60000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货款。现被告已停产多时,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30%货款外,亦有权要求其提前支付于验收之日一年内应支付的10%货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乙告货款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证据二:层压机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诉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层压机系列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010000元,合同生效后三月内被告支甲同款的60%,在设备到达原告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后三个月内,被告支甲同款的30%,余下的10%合同款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设备经安装、调试后,于2008年7月1日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41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而设备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且被告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0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乙告秦皇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0000元。本案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诉讼费100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 平审判员 徐金平审判员 桂振中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