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桐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0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如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0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诉称,2007年07月29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王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和本院认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0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陆如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