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与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89号 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住所地上海市南京东路463号—4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功犹,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荣宝,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东路456号。 负责人王兆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功犹,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荣宝,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阊胥路575号605室。 法定代表人马莉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智庆,江苏苏州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以下简称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观前街127号。 负责人钱顺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友良,江苏苏州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林泉,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苏州市吴良材眼镜甪直店业主,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祝友良,江苏苏州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江苏苏州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彩珍,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吴江市横扇镇吴良材眼镜加盟店业主,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代理人祝友良,江苏苏州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江苏苏州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联集团、原告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与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被告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被告吴林泉、被告周彩珍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6日、2009年3月4日、2009年4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联集团、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功犹、殷荣宝,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智庆,被告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负责人钱顺勤,委托代理人祝友良,被告吴林泉、被告周彩珍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友良、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联集团、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诉称,1807年,店主吴良材将传至自己手中、主理经营的创立于1719年的兼营眼镜业务的“澄明斋珠宝玉器铺”改为专营眼镜业务的店铺,并对外以“吴良材眼镜店”作为店名;1935年,吴良材眼镜公司迁址上海市南京东路设立总店;1956年,吴良材眼镜公司改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原告所属的吴良材眼镜商店和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一直把“吴良材”和“吴良材眼镜”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1989年10月20日,吴良材眼镜商店在第9类“眼镜”等系列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501569号“吴良材”商标,1999年续展注册,2000年11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2000年12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2004年1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三联集团。1999年6月14日,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上注册了第1284981号“吴良材”商标;2000年11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三联集团。2004年8月21日,三联集团在第40类“光学玻璃研磨、光学镜片研磨”等服务类别上注册了第3440248号“吴良材”商标。 多年来,原告所属的百年老店吴良材眼镜公司以创新的技术和服务引领中国眼镜业发展,吴良材眼镜商品和服务品牌屡获殊荣:1993年10月,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2006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联集团注册商标“吴良材”为“中华老字号”;2002年1月及2005年1月,“吴良材”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4年2月25日,三联集团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上的“吴良材”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除了经营自己的直营店外,从1992年起,原告开始实施“吴良材”品牌的外省市连锁加盟战略,至2006年底,原告“吴良材”品牌的加盟店在全国已遍布江苏、浙江、安徽、河南、山东、湖南等100多个城市200余家加盟店,至2005年底,吴良材眼镜商店的营业额达到2.28亿元,列全国眼镜零售店首位,原告及其加盟店每年为宣传“吴良材”品牌投入的广告费达700万元以上。在国际、国内眼镜行业普遍知晓并有着良好声誉。在原告的直营店和加盟店内,原告在店面和店内装潢中均使用“吴良材”商标和“吴良材眼镜”字号和标识,在店门和柜台等处使用“吴良材眼镜”腰带,并统一在眼镜盒、眼镜布、名片、包装袋等商品上使用“吴良材”商标和“吴良材眼镜”字号和标识,已使相关公众将“吴良材”商标和商标持有人提供的眼镜行服务紧密联系在一起进行识别。 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在先注册的“吴良材”商标相同的“吴良材”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且经营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完全相同的眼镜商品销售和眼镜服务业务。原告经调查发现,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企业名称原为“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1999年11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其分支机构“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商店”于1999年11月5日变更为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被告经营范围中“眼镜验配”、“验光配镜”、“零售眼镜”的经营范围和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和类似。在吴林泉和周彩珍经营的加盟店内,将“吴良材”和“吴良材眼镜”突出使用,在门牌上和腰带上突出使用“吴良材”文字,在名片、包装袋和眼镜盒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吴良材”相同的文字。并且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还在公司网页上突出使用“吴良材”注册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将“吴良材”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变更登记具有主观恶意。原告的“吴良材”字号自1807年使用至今,原告的“吴良材”商标最早于1989年10月20日核准注册,原告的“吴良材”字号和“吴良材”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是一家从事眼镜经营的同行业企业,应当知晓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吴良材眼镜”和“吴良材”商标,原告使用和登记注册“吴良材”字号和“吴良材”商标,均早于被告。被告将与原告“吴良材”字号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并在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和加盟店名称中使用,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吴良材”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禁止被告在其网站、加盟店、企业名称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原告的“吴良材”注册商标;3、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文字;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被告在自己的网站和《苏州日报》显著位置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6、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合理费用:证据保全公证费9580元、工商查档费3300元、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32880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联集团、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1、《中华老字号》关于“吴良材眼镜店”的介绍; 证据1-2、1956年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申请书; 证据1-3、吴良材眼镜公司分别于1938年和1947年刊登在《申报》上的广告两份; 证据1-4、吴良材眼镜商店民国时期的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吴良材”字号渊源,该字号使用历史悠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使用在先。 证据2-1、“吴良材”商标注册情况一览表; 证据2-2、“吴良材”注册商标转让、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续展注册商标情况一览表; 证据2-3、第501569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一份、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二份、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一份; 证据2-4、第1284981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一份、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一份; 证据2-5、第3440248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三联集团是上述“吴良材”商标的持有人和权利人。三联集团的“吴良材”商标最早注册于1989年11月,早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变更企业名称。 证据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于1993年10月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 证据3-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6年12月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上海中华老字号企业协会沪老字号[2006]005号文件“关于转发商务部《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通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沪经零(2007)31号“上海市经委关于印发商务部认定的上海第一批‘中华老字号’企业(品牌)名单的通知”、2006年9月29日商务部商业改革司出具的“商务部公示第一批434家‘中华老字号’(附名单)”; 证据3-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2年1月和2005年1月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2月25日出具的“关于认定‘吴良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3-5、中国眼镜协会于2006年5月15日出具给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三联集团的“吴良材”注册商标和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吴良材”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4-1、原告“吴良材”商标和“吴良材”字号的使用情况照片14张; 证据4-2、吴良材各地加盟店一览表、上海的直营店和部分加盟店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江苏省吴良材眼镜加盟店商标备案情况一览表及相应的商标许可合同和备案通知; 证据4-3、三联集团“吴良材”商标2004-2006年销售额一览表; 证据4-4、三联集团2004-2006年广告费用一览表、广告发布情况目录及相对应的广告样张、广告费用发票、广告业务发布合同;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吴良材”商标和“吴良材”字号实际使用和宣传情况以及拥有直营店和加盟店情况。 证据5-1、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 证据5-2、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石路店、吴江市横扇镇吴良材眼镜加盟店、苏州市吴良材眼镜甪直店、苏州市吴中区吴良材眼镜木渎根元加盟店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共五份; 证据5-3、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名称变更申请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上述证据证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具有主观恶意,其企业名称变更日期在原告“吴良材”字号使用和“吴良材”商标注册之后。 证据6-1、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门牌店面装潢、店内柜台装潢、配镜单、发票、眼镜盒和眼镜布、包装袋照片共五张,包装袋、发票、配镜单、眼镜盒和眼镜实物各一份; 证据6-2、苏州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甪直店门牌店面装潢、店内柜台装潢、店内收银台、配镜单、眼镜盒和眼镜布、名片照片共八张,眼镜盒、眼镜布、配镜单实物各两份,眼镜、名片实物各一份; 证据6-3、苏州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横扇店门牌店面装潢、眼镜盒和眼镜布照片二张、定额发票三张、配镜定单一份、眼镜盒、眼镜布实物各两份,眼药水实物一份; 证据6-4、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于2007年4月6日出具的(2007)沪普证经字第2072号公证书、(2007)沪普证经字第2081号公证书(附光盘)、(2007)沪普证经字第2077号公证书(附光盘)、(2007)沪普证经字第2082号公证书(附光盘)及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2007)沪普证经字第401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网页使用情况; 证据6-5、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于2007年4月6日出具的(2007)沪普证经字第2096号公证书(附光盘);(2007)沪普证经字第2097号公证书(附光盘)、(2007)沪普证经字第2098号公证书(附光盘)、(2007)沪普证经字第2099号公证书(附光盘)。公证内容为相关公众引起混淆和误认的情况; 证据6-6、江苏省苏州市公证处于2007年9月4日出具的(2007)苏证民内字第2964号公证书、江苏省吴江市公证处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的(2007)吴江证内字第1447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以及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事实。 证据7-1、公证费发票9张; 证据7-2、苏州市工商局查询费发票33张及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殷荣宝律师和刘功犹律师出具的“关于本案证据中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3300元工商档案调查费的情况说明”; 证据7-3、律师费发票及签订于2007年4月6日的法律服务合同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8-1、上海百货总公司档案室有关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1951年申请公私合营的资料; 证据8-2、上海市档案馆有关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1951年和1955年公司资料; 证据8-3、1979年,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要求恢复“吴良材眼镜店”店名和特色专业店的一组档案材料: 1979年1月5日,东海眼镜商店申请恢复“吴良材眼镜店”的报告; 1979年1月27日,黄埔区钟表眼镜公司“关于恢复一部分店名的请示报告”; 1979年2月9日,上海市黄埔区革命委员会“关于同意恢复大光明钟表商店等店名的批复”; 1979年8月6日,上海市黄埔区钟表眼镜公司“关于吴良材眼镜店恢复特色专业店的请示报告”; 1979年11月3日,上海市第一商业局“关于同意茂昌、吴良材、长江列为特色专业店的批复”; 证据8-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资料:上海市黄埔区钟表眼镜公司于1987年4月20日出具的“关于成立上海钟表眼镜照相器材联合公司的请示”及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于1987年5月11日出具的“关于同意成立‘上海钟表眼镜照相器材联合公司’的批复”; 证据8-5、[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665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印制广告的模具实样; 证据8-6、“‘吴良材’字号历史”说明一份; 证据8-7、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有关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情况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 证据8-8、上海市黄埔区经济委员会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给本院的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1、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使用“吴良材”字号在先,具有“吴良材”字号使用的在先权利;2、由于上海地铁建设,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由上海市南京东路297号迁址至上海市南京东路456号。 证据9-1、上海市黄埔区第一公证处于2007年8月6日出具的(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665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颁发给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上海市黄埔区文明单位的一组奖状; 证据9-2、上海市黄埔区第一公证处于2007年8月6日出具的(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665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上海市文明单位的一组奖状; 上述证据证明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使用“吴良材”字号在先。 证据10-1、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4月30日出具的苏工商答[2005]4号“关于对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报告的答复”; 证据10-2、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7月26日出具的苏工商复字(200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证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于2005年7月26日撤销了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答复,责令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11-1、上海市黄埔区第一公证处于2007年8月6日出具的(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665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05年“吴良材”商标被评为最具影响力的上海老商标和2007年“吴良材”商标被评为最具特色的上海服务商标; 证据11-2、上海市眼镜行业协会于2007年8月8日出具给本院的证明及上海市眼镜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证据11-3、中国眼镜协会于2007年8月6日出具给本院的证明及中国眼镜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拥有的“吴良材”注册商标和“吴良材”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证据12-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1、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拥有和使用“吴良材”字号在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1999年变更企业名称之前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2、原告拥有的“吴良材”商标和字号受保护的记录。 证据13-1、三联集团与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签订于2004年11月1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1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5月20日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上述证据证明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作为三联集团许可使用“吴良材”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三联集团授权,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与三联集团共同提起诉讼,具有合法诉讼主体地位。 证据14-1、国际互联网域名注册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14-2、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使用www.吴良材.com域名的包装袋照片三张; 上述证据证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侵犯原告“吴良材”注册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证据15、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于1995年5月出具的“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商标、商誉、老字号、房屋租赁权等无形资产评估报告”,证明1、三联集团享有的“吴良材”商标和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享有的“吴良材”字号的商誉和无形资产的价值;2、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在1999年11月变更企业名称之前,原告享有的“吴良材”商标和“吴良材”字号在市场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16-1、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于2004年9月17日出具的城工商案字(2004)第30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6-2、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江分局于2004年10月27日出具的平工商发(2004)处字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6-3、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江分局于2004年10月27日出具的平工商发(2004)处字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证明1、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侵犯原告“吴良材”注册商标具有主观恶意;2、原告“吴良材”注册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证据17-1、三联集团“吴良材”眼镜直营店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一览表和营业执照16份; 证据17-2、上海地区加盟店资料,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营业执照24份; 证据17-3、江苏省加盟店资料,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营业执照99份; 证据17-4、浙江省加盟店资料,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营业执照27份; 证据17-5、安徽省加盟店资料,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营业执照45份; 证据17-6、河南省、山东省和江西省加盟店资料,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营业执照9份; 上述证据证明“吴良材”注册商标和“吴良材”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18-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吴良材’商标申报认定驰名商标的意见”; 证据18-2、当时提交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吴良材”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目录; 上述证据证明“吴良材”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19、1987年6月22日开业的上海吴良材眼镜店南通分店资料,包括南通工商局机读档案、营业执照、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联营协议书、南通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关于联合建立‘上海吴良才眼镜商店南通分店’的批复”各一份,证明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1987年6月22日在江苏省南通市开设分店的事实。 证据20-1、证人王某提交的证言和证据,包括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王某分别于2004年10月26日及2005年10月1日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两份、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出具给“大丰市吴良材店”的收据两份; 证据20-2、证人崔某提交的证言和证据,包括崔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崔某分别于2004年9月1日及2005年8月10日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两份、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出具给崔某及东台分公司的收据各一份、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出具的“委任书”一份、胸卡样张一份及装潢样张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侵犯原告“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证据21-1、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昆山店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在苏州地区使用“吴良材”字号在先; 证据21-2、嘉兴上海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在浙江省使用“吴良材”字号在先; 证据21-3、上海吴良材眼镜店南通分店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江苏省使用“吴良材”字号在先。 证据22-1、第501569号“吴良材”商标核准转让证明; 证据22-2、第1284981号“吴良材”商标核准转让证明; 证据22-3、第3440248号“吴良材”商标核准转让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3-1、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眼科配镜处方单一份; 证据23-2、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木渎店配镜单一份; 证据23-3、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木渎店开具的配镜发票一份; 证据23-4、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木渎店出售的眼镜、眼镜盒、眼镜布实物所拍摄的照片一张; 证据23-5、苏州市吴中区吴良材眼镜木渎根元加盟店工商简档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有侵犯原告第3440248号“吴良材”服务商标的行为。 证据24-1、苏州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工商简档一份; 证据24-2、太仓经济开发区苏州吴良材眼镜太平南路加盟店工商简档一份; 证据24-3、通州市金沙镇苏州吴良材眼镜加盟店工商简档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持续进行中。 证据25-1、第501569号“吴良材”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证据25-2、第3440248号“吴良材”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答辩称:1、其基于依法取得的“吴良材”字号权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原告无权限制其行使民事权利,更无权要求其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2、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是江苏省乃至全国眼镜行业中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3、眼镜行业经营的特殊性决定了任何企业都不会依赖于服务商标,在其所提供的服务中,服务商标也不能显现出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这是服务商标的特点以及眼镜行业的特点所共同决定的;4、原告在诉状中自称是“吴良材”的传人,但是该主张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应当不予采信;5、对照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吴良材”商标不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也不能以此对抗他人在先的字号权;6、原告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没有诉权。并且两原告将几种不同的权利混淆在一起,属于对诉讼权利的滥用。综上所述,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吴良材”字号权,经过长期对“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已经成为眼镜行业的知名企业,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1、江苏省眼镜协会于2007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及江苏省眼镜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证据1-2、南京眼镜行业协会于2007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及南京眼镜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证据1-3、苏州市眼镜业同业公会于2007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及苏州市眼镜业同业公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证据1-4、苏州市工商业联合会于2007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苏州市工商业联合会组织机构代码证; 上述证据证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2-1、中国产品质量管理中心于2005年6月颁发的“中国市场名优产品”荣誉证书; 证据2-2、中国产品质量管理中心、中国企业名牌战略促进会于2004年12月颁发的“质量服务信誉AAA级示范单位”荣誉证书; 证据2-3、中国企业信誉测评中心于2006年11月颁发的“质量诚信消费者(用户)信得过单位”荣誉证书; 证据2-4、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全国商业及服务型企业售后服务先进单位评选活动组织委员会于2006年12月颁发的“全国商业及服务型企业售后服务行业十佳”荣誉证书; 证据2-5、江苏省产品质量管理办公室、江苏市场名牌优质产品推介中心于2007年6月颁发的“江苏省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证据2-6、中国市场品牌战略管理联合会于2007年3月颁发的“中国名牌商品”荣誉证书; 证据2-7、中国产品质量管理中心、中国企业名牌战略促进会于2004年12月颁发的“质量跟踪重点保护产品”荣誉证书; 证据2-8、江苏省眼镜协会、江苏省质量协会、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于2005年11月颁发的“服务质量优秀单位”荣誉证书; 证据2-9、中国国际连锁商业联合会、中国市场与品牌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6月颁发的“中国市场投资加盟首选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2-10、中国企业信用评价管理中心于2005年9月颁发的“国家A级守信企业”荣誉证书; 证据2-11、江苏省打假治劣保名牌特刊办公室于2004年10月颁发的“2003-2004年度打假维权无投诉企业”荣誉证书; 证据2-12、中国市场品牌战略管理联合会于2006年11月颁发的“中国驰名品牌”荣誉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的知名度。 证据3-1、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4月30日出具的苏工商答(2005)4号“关于对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报告的答复”; 证据3-2、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6月18日出具的苏工商函(2007)18号“关于对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争议的复函”; 上述证据证明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的主管机关,已经确认了其字号的合法性。 证据4-1、第344169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英文字母WLC加边框; 证据4-2、第407606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中文“美加奈”; 上述证据证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在网站、产品及相关服务上一直在使用上述两商标。 证据5、江苏省苏州市公证处于2007年8月1日出具的[2007]苏证经内字第09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使用情况。 证据6、南京吴良材眼镜总店企业登记材料一组,证明南京吴良材历史悠久,原告对吴良材字号没有独占性。 证据7、南京吴良材总店照片4张,发票两张及包装袋、眼镜盒、眼镜布、眼镜实物各一份,证明南京吴良材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证据8、互联网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吴良材字号被广泛使用的事实。 证据9、江苏省苏州市公证处于2007年8月23日出具的[2007]苏证经内字第1095号公证书,证明将“吴良材”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结果会出现很多各地的吴良材店,且原被告网页不一致,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证据10、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对“吴良材”字号的使用情况照片6张及眼镜盒、眼镜布、扇子、眼镜实物各一份,证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对其字号及“美加奈”商标的使用情况。 证据11、电子商务产品订购合同,证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已委托苏州市相城区陆慕苏信商务服务工作室为其注册域名www.wlc.cc。 证据12、“分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分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在1998年已取得“吴良材”字号。 证据13、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大丰店工商查询资料一组,证明大丰店确先加盟苏州吴良材,其后该店注销,证人王某的证言不真实。 被告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答辩称,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未突出使用吴良材的商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林泉、被告周彩珍共同答辩称其仅是加盟行为,不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侵权责任。 吴林泉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吴林泉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签订于2007年5月15日的加盟协议,证明其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之间存在加盟关系,其是合法使用苏州吴良材的字号和商标WLC。 证据2、入帐日期显示为2007年8月19日的收据传真件,证明1、甪直店是自负销售;2、眼镜服务业的服务形式主要为提供验配服务,而眼镜大多为成品。 周彩珍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周彩珍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签订于2007年4月1日的加盟协议,证明其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之间存在加盟关系,其是合法使用苏州吴良材的字号和商标WLC。 证据2-1、时间显示为2007年7月10日的江苏亨得利光学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传真件; 证据2-2、时间显示为2007年7月10日的北京尊贵视界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传真件; 上述证据证明1、横扇店是自负销售;2、眼镜服务业的服务形式主要为提供验配服务,而眼镜大多为成品。 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证据1-3、证据2-1至2-5、证据3-1至3-3、证据5-1至5-3、证据6-4至6-6、证据7-1、证据8-2、证据8-4、证据8-5、证据9-1至9-2、证据10-1至10-2、证据11-1至11-3、证据12-1至12-2、证据14-1、证据16-1至16-3、证据19、证据21-1至21-3、证据22-1至22-3、证据24-1至24-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1不是权威部门出版的对历史真实的评价;证据1-4来源于原告本身而并非权威的档案部门;证据3-4并非工商局行政行为的一套完整的文件;证据3-5无原件;证据4-1和证据4-2中的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证据4-2中的加盟店情况加盟形式不明确且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和主体资格不能一一对应;证据4-3及证据4-4中广告费用一览表,均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据4-4广告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广告发布合同中广告发布人也非本案原告;证据6-1、证据6-2、证据6-3系原告自行拍摄,未进行公证;证据7-2、证据7-3均不能证明是针对本案诉讼所发生;证据8-1是影印件,而非原件;证据8-3,上海百货公司现不存在,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8-6,系原告手写,不能作为证据;证据8-7未能提供核准使用的原件;证据8-8,经济委员会不具有出具此证明的资格,且该委员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具有较强的倾向性;证据13-1、证据13-2商标许可存在重大瑕疵,许可起始日期早于许可方取得商标权的日期;证据14-2、系原告自行印制,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并无此包装袋;证据15是原告为扩展自身利益所作的评估,评估的信息均由原告自行提供,且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关资质;证据17-1至证据17-6,营业执照与加盟协议无法对应;证据18-1,该意见的出具超越了行政机关的权限;证据18-2,目录无法证明所列材料为真实有效;证据20-1和证据20-2,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23-1至23-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木渎加盟店系合法成立,不应构成侵权;证据25-1至证据25-2,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补充签订的合同。 被告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对原告证据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3来源不明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1由于商标和字号无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6公证书中第一页显示的横幅由于无法确认制作人,对该横幅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均同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 原告对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1至证据1-4,由于均将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名称写错,且没有规范的行文格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证据1-1、证据1-2针对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1-证据2-12,出文机构的公信力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行政行为已被撤销;证据3-2,该文应是发给原告的,但是却与原告收到的文件在字体、行文格式、落款盖章等多方面均不相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1、证据4-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未有突出使用该两商标的证据显示,且美加奈商标的所有人为钱顺勤,而非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恰证明原告在店牌、发票等处均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南京吴良材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系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自行拍摄,未经过公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证据8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流程不完整;证据10眼镜盒、眼镜布真实性认可,扇子上由于记载域名为www.wlc.cc,疑为诉讼后所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美加奈”眼镜与本案无关;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域名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对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吴林泉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其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具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故意;证据2,为传真件,且内容模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周彩珍对被告吴林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周彩珍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其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具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故意;证据2-1至证据2-2,均为传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对被告周彩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除证据4-3、4-4、6-1、6-2、6-3、14-2、18-2、20-1、20-2之外,其余证据由于均提供了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4-3销售额一览表及证据4-4中广告费用一览表,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1、6-2、6-3中照片均系原告自行拍摄,实物亦系自行购买取得,该过程未经过公证,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其中甪直店与横扇店门面照片显示与原告其后提供的证据6-6公证拍摄照片亦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将以证据6-6公证拍摄照片作为定案证据;证据14-2、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苏州吴良材眼镜梅村店亦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证据18-2,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0-1、20-2,由于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存在漏洞和雷同等现象,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3-1、证据4-1至4-2、证据5、证据6、证据9及证据10中的眼镜布、眼镜盒实物及对应照片、证据11、证据12、证据13,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1至1-4,均系行业协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由于其证明对象均为苏州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或是苏州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从表述上看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1至2-12,由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当庭出示了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2,由于该文与原告所持文书虽然内容一致,但在行文排版、落款盖章等处不相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中的照片、证据8网上下载资料之复印件、证据10中的扇子、眼镜实物及对应照片,由于均系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自行制作,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吴林泉、被告周彩珍提供的证据,其中两份加盟协议由于均出示了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系传真件,内容模糊,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定。 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四被告在其网站、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对其“吴良材”字号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原告“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四被告将“吴良材”作为其字号登记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两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负担合理费用以及赔礼道歉等是否有合法依据。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1989年10月20日,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前身吴良材眼镜商店依法核准注册取得了第501569号“吴良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盒、眼镜链、眼镜”等。后由于企业名称多次变更,该商标也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两次。1999年6月14日,同样是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前身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依法核准注册取得第1284981号“吴良材”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该商标也因企业名称变更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一次。至2004年1月,上述两个商标均转让至其上级公司三联集团。2004年11月1日,三联集团又将该两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无偿许可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使用,其中,第1284981号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2004年8月21日,三联集团依法核准注册取得第3440248号“吴良材”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光学玻璃研磨;光学镜片研磨”等,2005年11月1日,三联集团亦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无偿许可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使用。本案诉讼中,三联集团于2008年3月14日将上述三个商标均转让至由三联集团与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共有。 原告注册于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1284981号商标分别于2002年1月和2005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著名商标”。2004年2月2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39号“关于认定‘吴良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行政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前身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0日。1993年12月4日,设立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宝顺公司经营部)作为其分支机构,即本案被告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之前身。1998年3月31日,宝顺公司经营部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商店”。1999年11月5日,宝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宝顺公司经营部分别依法核准变更名称为“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和“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该两名字沿用至今。经营范围为“眼镜验配;批发零售:隐形眼镜及护理用品、钟表、照相器材。”经营过程中,2004年12月14日,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依法核准注册取得第3441691号字母WLC加框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美容院等”。2006年8月7日,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负责人钱顺勤以个人名义核准注册取得第4076065号“美加奈”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光学);眼镜框;眼镜架等”。 被告吴林泉和周彩珍系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加盟店业主。其中,吴林泉系“苏州市吴良材眼镜甪直店”业主,该店成立于2004年6月4日。周彩珍系“吴江市横扇镇吴良材眼镜加盟店”业主,该店成立于2006年4月4日。该两被告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均载明“门头店招、店堂装饰的格式由甲方(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提供统一色彩图样。” 关于被告在店招、柜台背景、公司网站及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对其字号和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经原被告举证并经本院实地勘查核实,为:1、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在网址为××的网站主页上方突出标注“WLC(注册商标)吴良材”字样;2、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在其店堂门外以黑色牌匾醒目标注“苏州吴良材”字样。店堂内柜台下方以玻璃框镜标注“WLC”,店堂内置挂牌标注“苏州吴良材WLC(注册商标)中国驰名品牌”字样。眼镜盒上标注“WLC(注册商标)苏州吴良材眼镜”,眼镜布上标注“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及WLC(注册商标)等;3、吴林泉于店堂门外悬挂“苏州吴良材眼镜甪直店”招牌,其中,“苏州吴良材眼镜”七个字字体相同,“甪直店”三字相比其他字体较小。收银台后方标注“苏州吴良材”字样;4、周彩珍于店堂门外悬挂上排依次标注“WLC(注册商标)苏州吴良材眼镜”,下排标注“苏州横扇店”的招牌,其中“苏州横扇店”字体较小。收银台后方上排标注“苏州”下排标注“吴良材眼镜”;5、诉讼中,被告确认其在标注“苏州吴良材”的各加盟店内开展有依据客户要求研磨镜片并制作成品眼镜的服务。 关于“吴良材”在眼镜行业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情况,本院查明:吴良材眼镜店由吴良材始创于1807年,以定配、定制眼镜为主。1926年,该店传至吴良材第五代后人吴国城经营,取名吴良材眼镜公司。1956年,吴国城响应国家号召,主动申请将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并按国家政策领取了定息。公私合营后,吴良材眼镜公司改名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文革”期间,公司曾一度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而改用他名,至1979年1月,其名称仍为“东海眼镜商店”。1979年2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革命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恢复大光明钟表商店等店名的批复”,同意将东海眼镜店恢复为吴良材眼镜店。1987年5月1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出文,同意成立“上海钟表眼镜照相器材联合公司(简称三联公司)”,吴良材眼镜店为其成员单位。在九十年代,吴良材眼镜店又先后改名为上海吴良材眼镜商店、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至1998年10月,改名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该名称沿用至今。在吴良材眼镜店的经营过程中,其先后于1993年和2006年被国内贸易部与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经营模式除自体经营外,还先后于九十年代以联营、合资等方式在江苏、浙江等地开设以“吴良材”作为字号的分支机构,其中包括1987年6月设立的“上海吴良材眼镜店南通分店”、1997年5月设立的“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昆山店”、1998年1月设立的“嘉兴上海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等。自2002年10月起,原告开始在江苏省乃至全国范围内广泛开设加盟店。截至目前,原告“吴良材”加盟店开设于江苏、浙江、安徽、河南等省市共计260余家。此外,2001年,吴良材第五代后人吴国城、第六代后人吴自生、吴自立、吴莉莲曾经以本案原告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妨碍吴良材后人合法使用“吴良材”字号的行为。该案经过上海市二中院一审、上海市高院终审认定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对“吴良材”享有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故对吴国城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另查明,“吴良材”注册商标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后,三联集团曾于2004年11月8日向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工商局)申请撤销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企业名称,苏州工商局对此答复: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名称变更先于“吴良材”驰名商标的认定,故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后三联集团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没有充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为由,依法撤销了苏州工商局的答复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6月19日,苏州工商局再次出具“关于对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争议的复函”,认为三联集团举报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使用“吴良材”字号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事项,证据不足,应予补正。 再查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法律服务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9580元,工商查档费3300元,律师费20000元,累计32880元。其中,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中均载明律师服务费中包含调查取证费。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是涉案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诉讼中,三联集团又将涉案三个商标均转让至由三联集团与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共有,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目前已是涉案商标的共有权利人。故在他人实施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后,无论是作为涉案商标被许可人,还是作为涉案商标直接权利人的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基于上述商标享有的利益必然受到侵害,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即使是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其亦可以自行或与权利人共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尽管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在起诉时只是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但在其与当时的权利人三联集团共同起诉的情形下,可视为权利人三联集团已经明确予以授权。故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诉权,其可以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四被告对其“吴良材”字号的使用行为已同时具备了以下构成要件:1、在网站、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3、突出使用;被告在对其企业名称的实际标注过程中并未规范标注全称,而是仅标注了“吴良材”或者“苏州吴良材”,其中“苏州”是行政区划,“吴良材”才是字号的识别要素。故本案中应当依法认定为是突出标注的行为;4、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目前,在原告已在江苏乃至全国市场范围内在广泛开设加盟连锁店,“吴良材”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与服务间存在某种关联的错误认识,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综合上述因素,四被告在其网站、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对其“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已侵害了涉案第501569号、第1284981号、第3440248号“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在商标侵权行为上并没有共同的故意和意思联络,因此应当依法认定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与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与吴林泉、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与周彩珍分别构成对原告“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尽管本案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客观背景,但是仍然应当依照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界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前身吴良材眼镜店创始于十九世纪初,后历经数百年产品、技艺和服务的传承与积累,逐步形成“吴良材”独特而丰厚的品牌价值。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作为“中华老字号”企业,是“吴良材”品牌的合法传承者,其使用“吴良材”字号具有悠久的历史。同时,其早在1989年即在第9类“眼镜”等系列产品上核准注册了“吴良材”文字商标,取得了“吴良材”文字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来对“吴良材”字号及商标持续广泛地使用,原告“吴良材”品牌在国内尤其是长三角地区眼镜行业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盛誉。而被告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至1998年及1999年始将“吴良材”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该两被告作为在原告主要市场覆盖区域内经营眼镜的主体,其在与“吴良材”品牌间不具有任何历史渊源的情况下擅自将字号由“宝顺”变更为“吴良材”,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吴良材”强大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在已将原告与“吴良材”品牌间建立起固定化且直接的指向性联系的基础上,对原被告所提供产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综上,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及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吴良材”字号及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无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依据我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同理,被告吴林泉、周彩珍在原告“吴良材”在眼镜行业已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加盟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登记并使用“吴良材”字号,主观上显然具有搭载“吴良材”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使消费者对其与原告“吴良材”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应认定吴林泉、周彩珍亦分别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则可由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独立承担。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由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与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与吴林泉、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与周彩珍分别构成对原告“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分别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当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在本案中两原告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四被告因此获利均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考量下述因素进行酌情判定:1、眼镜行业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其营业利润主要产生于成品眼镜的销售收入,眼镜验配服务在其经营利润中的比例较少;2、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近十年来的经营由其自身努力所产生的客观效益;3、几个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4、侵权行为发生的地域和当地居民实际的消费能力。关于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所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中均明确载明律师费中包含了调查取证费,故本院在判赔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基础上对于其所主张的查档费不再另行支持。关于公证保全费部分,鉴于本案原告曾就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向江苏省其他法院提起系列诉讼,故本院将结合公证内容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对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四被告在网站和《苏州日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其网站、产品及服务上对其字号的使用方式客观上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苏州日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鉴于赔礼道歉行为主要适用于人身权损害或者对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主要涉及对商标专用权中财产性权利的损害,故依法不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501569号、第1284981号、第3440248号“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字样; 三、被告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字样; 四、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联集团、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为制止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五、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吴林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联集团、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及为制止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六、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周彩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联集团、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为制止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七、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就各自涉案侵权行为在《苏州日报》上作出公开启事一次,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定,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在同等级刊物上刊登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八、驳回原告三联集团、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2元,由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负担7538元、被告吴林泉负担1413元、被告周彩珍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