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XX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XX,谢XX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上诉人熊XX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熊XX在原审中诉称,根据(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93号和(200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熊XX、谢XX离婚后,双方共有房屋罗湖区X楼X房屋归原告所有,熊XX补偿谢XX171175.61元,熊XX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谢XX仍在熊XX房屋内未搬,故诉至法院,要求谢XX立即搬出房屋,赔偿侵占期间(2008年9月25日至11月17日)房屋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万元及水电费、管理费。谢XX在原审中辩称,熊XX未按离婚判决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因此谢XX无法搬出。原审法院查明,熊XX、谢XX于2002年7月7日登记结婚,后经原审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判决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楼X房产归熊XX所有,熊XX向谢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1175.61元,该判决书于2008年9月25日生效。判决生效后,熊XX未向谢XX支付补偿款,谢XX也未搬出涉案房产。2008年10月13日,谢XX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熊XX按生效判决支付款项。2008年11月5日,原审法院出具(2008)深罗执一字第1014号结案通知书,确认熊XX与谢XX离婚纠纷一案,熊XX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债务,该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再查明,2008年11月5日前,熊XX、谢XX仍共同居住在涉案房产,涉案房产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水费为人民币156.80元,电费为人民币261.80元,至熊XX起诉时谢XX仍居住在其中。上述事实,有(2008)深中民一终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2008)深罗法执一字第1014号结案通知书、熊XX提供的水电费清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属实。原审法院认为,熊XX与谢XX之间的婚姻关系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均应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各自的义务,熊XX履行了离婚判决中相应的义务,谢XX应当搬出涉案房产。关于熊XX起诉要求谢XX给付水电费、管理费及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熊XX于搬出涉案房产两周后即起诉要求谢XX搬出,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应由熊XX、谢XX共同分担,故谢XX应向熊XX支付水费人民币78.40元、电费人民币130.90元。至于熊XX要求谢XX给付管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熊XX要求谢XX给付2008年9月25日至11月17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万元,因熊XX在此期间也居住于涉案房产,其于11月5日才搬离,故熊XX要求谢XX给付租金损失无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熊XX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楼X房产;二、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熊XX水费人民币78.40元、电费人民币130.90元;三、驳回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熊XX承担人民币12.5元,由谢XX承担人民币12.5元,谢XX负担之数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上诉人熊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谢XX支付2008年11月6日至二审判决之日止的房屋租金。2、判令谢XX支付2008年11月6日止实际使用的水、电、物业管理费。3、上诉费由谢XX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虽决定熊XX在2008年11月5日已搬出房屋,且当日法院也下发了结案通知书(熊XX已依判决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对熊XX要求谢XX支付房租费不支持,是不合法的。因为熊XX在履行了法院判决且已搬出房屋,而谢XX占用房屋居住拒不搬出的情况下,谢XX占用房屋居住,侵害了熊XX的使用、出租权,理应承担房屋租金,现在谢XX仍占用房屋且拒不搬出,加之二审案件不知还要多少个月才能结案,熊XX提出房屋租金计算至二审判决之日止是合理的,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支持熊XX的上诉主张。上诉人谢XX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费用由熊XX承担。上诉理由为,一、(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作出缺乏事实根据。1、(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人民法院判决准允离婚后,双方均应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各自的义务,婚后,双方均应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本案熊XX)履行了离婚判决中的相应义务”。这个认定,是无事实根据的。有以下理由:(1)谢XX没有收到熊XX按离婚判决的判项,交来房屋补偿款17115.6l元的一分钱。假若按上述的认定,那么,熊XX应该向法院提交已履行义务的证据。熊XX在一审举证期内没有向法院提交履行义务的证据。所以,法院不能作出已履行了相应义务的认定。熊XX最起码必须向法庭提供谢XX出具的收款收据的证据。因为谢XX没有收到房屋补偿款,不可能出具收款收据的。退一步讲,如熊XX已把该款交给法院,由法院转交给谢XX。但法院并没有将此款项转交给谢XX,法院也未采取任何通知告知谢XX。至今为止,谢XX应收的房屋补偿款171175.61元,至今未收到一分钱。(2)关于罗湖法院出具的(2008)深罗法执一字1014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未送达给谢XX。谢XX不知该通知书是真是假。如果是真品,作为法律文书,必须经过送达程序,否则不生效力。另外,执行程序是由谢XX申请启动的,但为何法院不将结案通知书送达给谢XX毫无疑问这是法院执行法官执行程序的违法错误(注:执行法官的违法行为已在抗诉投诉程序中)。如果不是真品,请法院追究造假者的责任。再则,在一审的程序中,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为何又替熊XX出具证据呢法院在程序中不能作一方当事人,或为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这在程序中也是违法的。法院不能把裁判者与运动员两种身份竞合一起。所以,法院在本案一审中为熊XX出具(2008)深罗执一字1014号结案通知书,是程序中的错误。2、谢XX与熊XX的离婚诉讼由法院作出了(2008)深中民一终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13日谢XX对生效的民事判决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2008)深罗(法)执1字第1014号。位于罗湖区X楼X房产,属于强制执行的标的,也是谢XX及儿子一直居住的家,该案仍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程序还未终结。在本案中,涉讼房产即是已按司法程序分割执行的婚姻财产。在此时要谢XX搬家于情于理于法不合。二、(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根据事实的错误。法院在认定水费、电费的事实,都存在错误。1、熊XX未提供《深圳市水务(集团)水费专收收据》。2、熊XX未提供《广东省污水、垃圾处理费专用收据》。3、熊XX未提供《广东电网深圳供电局发票联》专用发票。所以,在(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上也未载明熊XX提供的水费、电费的证据。法院在熊XX没有提供证据的前提下直接支持熊XX的诉求,这种错误让人难以相信司法公正。在诉讼过程中,熊XX在举证程序上搞突然袭击。熊XX在开庭时,提供不属于专用收据的发票。谢XX拒绝了质证。未在举证期限举证而突然开庭举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法官居然直接采信,这种错误的做法是违法行为,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官有包庇袒护熊XX之嫌。庭审中,谢XX补充上诉理由称熊XX伙同他的幕后指示人操纵案件,玩弄法律程序,在2008年深罗法执一字第1014号执行案件中故意巧借执行异议书的功能要求该案部分执行款停止执行给谢XX,而后再起诉谢XX,要求支付房屋几倍的租金,达到她借法院法官之手赚钱的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熊XX提交了2008年10月到2009年6月的管理费发票、2008年11月6日到2009年12月25日的水电费、排水费、垃圾处理费的银行划款存折、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11237.06元的转账汇款回单(流水号:109873000061034)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2008深罗法执字第1014号)。另查,熊XX已向宝安区人民法院(2007)深宝法执字第895号执行案件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17507.1元,其中包括熊XX应支付的58753.55元和代谢XX给王XX支付的58753.55元。扣除代谢XX支付的58753.55元,熊XX于2008年10月24日又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支付了(2008)深罗法执一字第1014号执行款人民币111237.06元(已扣减相关费用)。再查,罗湖区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告知谢XX:熊XX已支付了(2008)深罗法执一字第1014号执行款人民币111237.06元,谢XX可随时领取。并通知谢XX七日内搬离现居住地。但2008年11月10日,熊XX向罗湖区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请求罗湖区法院暂不支付该执行款直到谢XX搬出房屋为止。罗湖区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向谢XX送达该申请,但谢XX拒绝签收,最后罗湖区法院对其进行留置送达。又查,由于谢XX始终没有搬离熊XX的房屋,罗湖区法院至今尚未将执行款人民币111237.06元支付给谢XX。对于(2008)深罗法执一字1014号结案通知书,罗湖区法院也未送达给谢XX。对熊XX的上诉,本院认为其上诉请求超过了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其要求谢XX补偿2008年9月25日至11月17日的房屋租金、水电费和管理费,对于超过诉求的部分熊XX可另循法律程序途径起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对谢XX的上诉,本院认为,根据(2008)深罗法执一字1014号结案通知书,熊XX已经向王XX履行完了(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谢XX应承担的所有债务。由于王XX接受了熊XX支付的款项,应视为王XX对谢XX的债权转移给了熊XX,因此谢XX应向熊XX支付该代偿的债务人民币58753.55元。而根据(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熊XX应向谢XX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71175.61元以及案件受理费467.5元,谢XX应向熊XX支付评估费人民币1652.5元。以上款项相抵后,熊XX应向谢XX支付款项为111237.06元,谢XX称熊XX应向其支付171175.61元不符合事实。对于(2008)深罗法执一字1014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表明了熊XX已将债务履行完毕。熊XX已支付了(2008)深罗法执一字第1014号执行款人民币111237.06元,但该款尚在罗湖区法院执行款专户中,罗湖区法院在收到熊XX2008年11月10日的申请书后向谢XX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从谢XX提出的执行异议书、罗湖区法院2008年11月4日与谢XX的谈话以及向谢XX留置送达熊XX《申请书》的记录可以看出,谢XX对熊XX履行完(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务以及罗湖区法院尚未将执行款转给谢XX的原因也是明知的。而且(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并没有判决必须熊XX支付补偿款后谢XX再腾退房屋,谢XX占用该房屋,侵犯了熊XX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谢XX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谢XX所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熊XX在一审中的证据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且谢XX也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熊XX与谢XX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舒中审 判 员 钟 波代理审判员 杨潮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