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平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7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曾××。委托代理人:梁×。原告陈甲与被告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隆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7年7月10日他人在未告知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主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合营协议》合营创办温某某越镭射材料有限公司,在创办过程中,被原告发现并制止。原告认为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以原告名义签订《合营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起诉要求确认《合营协议书》无效。被告曾××辩称:原告本人确实没有在《合营协议》上签名,是原告委托别人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营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人经营的鳌江横初煤饼加工厂工商登记材料、合营协议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合营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未表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0日他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及其个人经营的平某横初煤饼加工厂(个体工商户性质)签订了一份《合营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创办温某某越镭射材料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营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他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合营协议书》,应当事先取得原告的授权或者事后取得原告的追认,否则该《合营协议书》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认为原告委托他人代签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主张他人代原告签订合同属表见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合营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他人以原告陈甲名义与被告曾××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的《合营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隆隆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海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