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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8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某、徐新足等与王永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新足,孙笑笑,孙某1,王永标,寿森淼,黄绒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812-2号原告:周某,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泾县.原告:徐新足,女,192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泾县。原告:孙笑笑,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泾县。原告:孙某1(又名孙某2),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安徽省泾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孙某1母亲),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泾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标,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孔善波,江��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森淼,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黄绒芬,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徐新足、孙笑笑、孙某1诉被告王永标、寿森淼、黄绒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徐新足、孙笑笑、孙某1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徐新足、孙笑笑、孙某1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徐新足、孙笑笑、孙某1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周某、徐新足、孙笑笑、孙某1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王旭明审 判 员  华蓓真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