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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符××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88号原告: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被告:王××。原告符××与被告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符××的委托代理人季××、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诉称,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线切割机床十三台折价160000元;冲床六台、搓丝机一台,折价60000元;空调三台、热水机一台及现有模具十三个产品(其中一部分是客户所有)折价20000元;房租押金10000元,合计折价250000元整转让给被告所有;被告首付130000元,余款定于2009年春节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支付130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31元(自2009年1月26日起算至4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合计121531元。上述诉请,原告提供双方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线切割机床、冲床等折价25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已支付130000元,还应支付货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辩称,2008年6月14日、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交付义务属实。约定应于2009年春节前付清的货款120000元至今被告未付亦属实。但被告及时支付货款是由原告未履行口头协议所造成的。事实是当时签订《转让协议》时还附有口头约定,该约定内容是原告将经营的原有上海顺龙某司一并转让给被告经营,并约定近期协助被告办理好转户手续,另抓紧修理好四台损坏线切割机床,同时原告当即将原告经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交给被告。现只要原告履行了口头约定的义务,被告及时付清尚欠的120000元货款。上述抗辩事实,被告提供原告所经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同时,还口头约定,原告将原告经营的公司一并转让给被告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件不能成为被告可以拒付货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虽持有原告公司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尚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还附有口头约定的事实,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有素年交往的朋友,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协议中载明:“线切割机床十三台折价160000元;冲床六台、搓丝机一台,折价60000元;空调三台、热水机一台及现有模具十三个产品(其中一部分是客户所有)折价20000元;房租押金10000元,合计折价250000元整转让给被告所有;被告首付130000元,余款定于2009年春节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履行了首付130000元货款义务后,未按约支付尚欠的余款120000元。事后,经双方多次磋商未果,遂产生纷争,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须履行将公司一并转让被告的口头约定后,才会付清货款的抗辩,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支付原告符××欠款12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31元(自2009年1月26日起算至4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合计1215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2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昌  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巧珍(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