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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40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林××。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3月13日和2007年3月20日,被告陈乙二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故被告林××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5000元。被告陈乙、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乙在2007年3月13日和2007年3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陈乙的个人债务,故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陈甲借款65000元。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文  源审判员 石  一  敏审判员 朱  学  海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溢霞(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