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沈××、王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沈××,王甲,顾××,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47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嘉兴市××××新秀路口。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沈××。被告:王甲。被告:顾××。被告:陈×。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沈××、王甲、顾××、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沈××因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浙禾合银(营业部)保借字第8711120080001789号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甲、顾××、陈×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本金为1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月利率为9.3375‰。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息至2009年3月16日为21284.42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800元;2、被告王甲、顾××、陈×对被告沈××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我的签字是事后补上去的。被告陈×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被告沈××、被告顾××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买机器;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约定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若发生的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被告沈××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甲、顾××、陈×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签约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沈××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并由被告王甲、顾××、陈×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向被告沈××发放贷款150000元。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15日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向四被告进行了催收。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00元。对以上证据,被告王甲、被告陈×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甲、被告陈×无任何证据提供。被告沈××、被告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已于2009年1月14日到期,但被告沈××至今未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沈××支付罚息和复息并承担其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00元,符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顾××、陈×自愿对被告沈××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王甲辩称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属事后补签,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其对合同债务的担保,故对被告王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被告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合同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00元;二、被告王甲、顾××、陈×对被告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合计3366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熊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