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唐永光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光,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王廷治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86号原告唐永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宗丽艳,杭州市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18号兴耀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王文广,总经理。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广,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哲敏,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治。原告唐永光诉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丽艳、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哲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王廷治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丽艳、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哲敏、王廷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光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进入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当日被分配到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建的杭州金桂大厦项目部施工队任仓库总管。至2007年3月10日原告共工作了9个月,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每月仅发给原告400元工资,每月欠发原告1100元工资,计欠发9900元。到2007年3月11日,原告又被分配到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建的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天阳美林湾项目部施工队任仓库总管,至2008年5月11日原告共工作了14个月,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每月仅发给原告500元,每月欠发原告1000元工资,计发14000元。以上共计欠发23900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所欠工资,被告始终未理睬。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应该对其下设的分公司即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原告的劳务纠纷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廷治作为承包人雇佣了原告,亦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未发工资2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唐永光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岗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项目部工作的事实。2、工作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派原告到杭州美林湾项目部工作的事实。3、美林湾项目部仓库记事本一份,证明原告是美林湾项目部仓库总管的事实。4、暂住证一份,证明2008年4月-12月,江呈光将原告调至青岛工作的事实。5、王日可、钱科民的名片各一张,证明该两人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根据被告王廷治的陈述,原告系项目部私自招工,且依据相关证据,三被告均不欠原告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桂大厦工地施工人员工资单六份(2006年7、9、10、11、12、2007年2月),证明金桂大厦项目部施工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的事实。2、美林湾工地施工人员工资单五份(2007年4、6、7、8、9月),证明美林湾项目部施工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的事实。3、被告单位参加社保人员名单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没有原告的事实。被告王廷治辩称,其雇佣了原告干活,但2008年4月份以前的工资都已经结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廷治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4月20日原告向其借款500元的事实。3、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08年12月30日其借给原告1000元钱的事实。4、天阳美林湾项目部承包合同,证明其承包天阳美林湾项目幕墙工程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唐永光提交的证据1、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办理了上岗证后并没有到公司上班。被告王廷治确认上岗证系其发放给原告,且该上岗证实际是工地的出入证。本院对原告拥有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项目部上岗证的事实予以确认。2、三被告均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工作牌上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3、三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是项目部仓库总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且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廷治表示不认识名片上的人。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廷治对证据均无异议。2、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单上面的签名都是一个人所签,原始凭证没有编号,有虚假的嫌疑。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交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缺乏依据,但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件上没有编号,也有部分签名属于代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交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缺乏依据,但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超过60岁不属于社保参保的对象。本院认为,该证据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三、对被告王廷治提交的证据1、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2、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凭证对工资发放的起始时间没有明确,不能证明工资已经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凭证系原告书写,且表达的内容明确,故予确认其证明效力。3、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是没有结清,该款项系原告预支的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00元钱不是借款,应该是工资,是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王廷治才汇了1000元钱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廷治承包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美林湾项目部幕墙工程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系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先后承建了金桂大厦和天阳美林湾项目,被告王廷治承包了上述项目的部分幕墙工程。经被告王廷治雇佣,自2006年6月10日始至2008年4月20日,原告先后到金桂大厦项目部、天阳美林湾项目部由被告王廷治承包上述项目的工地工作。原告拥有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项目部的上岗证一份。200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廷治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08年4月份以前工资发清”。原告就涉案争议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杭滨劳仲不字(2009)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补发工资。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被告王廷治承包的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属实,其与被告王廷治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由于双方均未举证实际约定和发放工资的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证明2008年4月份以前的工资已经发清,故原告现主张按照1500元每月补发其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永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唐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