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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林××、王甲、阮××买卖合同纠纷与林××、王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甲,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77号原某吴甲。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林××。被告王甲。被告阮××。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原某吴甲为与被告林××、王甲、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吴乙、被告林××、王甲、阮××的委托代理人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吴甲诉称:被告林××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3月至10月期间委托原某对其生产的钥匙进行电镀加工,电镀加工费共计88000元。后经原某多次催讨,被告林××通过证人傅某某偿付了10000元及以次品钥匙抵债款17528元。余款60472元至今没有偿付。因被告林××出具的欠条上有被告王甲、阮××的签名,故,被告王甲、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王甲、阮××连带偿付加工费6047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8%,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某吴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林××的谈话笔录一份、李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收款收据两份、便笺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欠原某电镀加工费88000元的事实。其中:证据2-1系2007年3月10日收款收据,编号为0124352;系该收据的第②联收据联;载明交款方被告林××欠电镀费51600元;由被告王甲以开票人签名。证据2-2系与证据2-1同格式的收款收据,出具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编号为0058773;系该收据的第②联收据联;载明交款方“长兴入库”“4月-9月电镀铁开,10月15日止已算清36000元”,由被告阮××以收款方签名。证据2-3系被告林××出具在便笺上的欠电镀费400元的欠据。证据3、出库单两份和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已收到被告林××以钥匙抵货款共计17528元。其中:证据3-1系2008年4月6日出库单,编号为0026763;系该出库单的第二联提货联;载明收货方“长兴铁开成品”“铁开200k/1106市斤”;由仓库负责人阮××签名。证据3-2系格式同证据3-1的出库单,编号为0025764,也为该出库单的第二联提货联;记载的内容除数量为990市斤并加注“单价5.5元”外,余同证据3-1;证据3-3系2008年5月22日领款凭证,原某主张自己向被告林××领取了6000元。证据4、2008年7月13日电子称量单一份,以证明自己将被告林××的抵债钥匙出卖的事实。载明:“铁钥匙2740市斤x1.6元,共计4384元/经手人王乙”。证据5、证人傅某某及其证言,以证明被告林××有通过证人傅某某给原某10000元及2007年4-9月间,被告林××有委托原某对其生产的钥匙进行电镀加工。证人傅某某,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公某身份号码:××325196904302413),住莘塍镇××号。证人傅某某证明,被告林××系钥匙生产者,原某吴甲系钥匙的电镀加工者,证人傅某某系钥匙的销售者。被告林××将生产的钥匙交原某吴甲电镀加工后,直接由原某吴甲送交给被告林××。证人只与被告林××发生钥匙买卖关系;原某吴甲只与被告林××发生钥匙电镀加工关系;证人傅某某与原某吴甲不存在业务关系。2007年5-6月间,证人受被告林××的委托,从他欠林××的货款中直接支付10000元给了原某吴甲。2007年4-8月间,原某吴甲有将电镀好的钥匙送交给证人傅某某。被告林××、王甲、阮××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第一、被告阮××仅是被告林××的雇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请驳回对她的诉讼请求。第二、原某诉称被告林××的所欠的电镀加工费数额失实,具体如下:1、证据2-1、证据2-3属实,被告林××予以确认,计共欠原某电镀加工费52000元。2、证据3-1、证据3-2属实,被告林××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1载明原某吴甲提去铁开1106市斤,单价7元/市斤,计7742;证据3-2计5445元。两项共计13187元,系被告林××以货抵债的金额。3、证据2-2,作为证据,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被告林××结欠原某加工费36000元欠条,而是原某吴甲从被告处收取现金及提取货物抵债的收条(其中:通过证人傅某某转付现金10000元;以货抵债26000元)。理由是:(1)该证据已经载明交款方为“长兴入库”,即原某;收款方为阮××,即被告方。(2)自证据2-1结算(即2007年3月10日)后,被告林××再无产品委托原某进行电镀加工了。以上第2、第3项合计,被告林××已实际支付(包括现金和以货抵债)原某49187元。现尚欠原某2813元,愿意支付。第三、原某要求被告赔偿所欠加工费的利息损失,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林××、王丙、阮××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如下的证据:证据6、内容与形式完全同于证据2-2,系证据2-2的第③联记帐联。被告林××据此证明原某吴甲已经于2007年10月15日结清从被告处收取现金及抵债货物(电镀铁开)计36000元。证据7-1、证据7-2、分别是证据3-1、证据3-2的第三联记帐联。其中:7-2与证据3-2完全相同。证据7-1与证据3-1的不同之处在于证据7-1记载有单价7元,而证据3-1没有记载。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出示,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1、证据2-3、证据3-2、证据7-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的质证认为,客观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对原某、被告林××和证人傅某某的关系无异议;对通过证人傅某某转付原某10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对被告林××在2007年4-8月间仍有委托原某加工电镀产品的事实有异议,该事实失实。本院认为,从证人与原某及被告林××的关系来看,证人能够清楚知道原某与被告林××之间是否存在电镀加工业务关系。因此,对证人傅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确认2007年4-8月间,原某吴甲与被告林××存在电镀业务关系。证据2-2和证据6,作为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对该两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的争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以如下的理由采信原某主张的被告林××于2007年10月15日结欠原某电镀加工费36000元的事实:1、综观本案证据,原某与被告林××之间的款项往来、抵债产品往来的记帐方式是极不规范的。因此,本院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认定。2、2007年4-8月间,被告林××仍有委托原某吴甲对其生产的钥匙产品进行电镀加工,必然产生加工费。原某没有主张、而且被告林××也没有主张该加工费已经清结。因此,该36000元是2007年4-8月间的电镀加工费,是符合情理的。3、从证据3-1、证据3-2、证据7-1、证据7-2来看,被告林××将产品钥匙交给原某抵债时,使用的是出库单,而证据2-2和证据6是收款收据,两者的差别说明:如果原某收取被告林××的抵债产品,应依被告林××的习惯,使用出库单。被告林××使用收款收据,不符合被告林××将产品钥匙交原某抵债的习惯。4、从证据2-1来看,被告林××对于自己欠原某加工费时,是向原某出具收款收据的。证据2-2符合该特征。而且证据2-1与证据2-2均是收据联,表明记载欠款的方向是一致的。被告林××确认证据2-1是其欠原某款项,本也应确认证据2-2是其欠原某款项,但因为在证据2-2上缺了一个“欠”,被告林××即否认并主张是原某收取其款项,这是不应当的。证据3-1和证据7-1,原某主张单价为5.5元/市斤,被告主张单价为7元/市斤。原某主张5.5元/市斤,理由来源于证据3-2上对单价的注明。综观证据3-1和证据7-1,作为同一出库单由复写而成的第二联和第三联,本应一致。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应对不一致之处不予认定。结合证据3-2,本院认定证据3-1的单价亦为5.5元/市斤。证据3-3,该证据有利于被告林××,但被告林××予以否认。既然被告林××否认对其有利的证据,且原某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客观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上,本院认定:被告林××系钥匙的生产者,原某吴甲为被告林××生产的钥匙进行电镀加工。被告林××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阮××系被告林××的雇员。2007年3月10日、10月15日,原某吴甲与被告林××对电镀钥匙的加工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林××于2007年3月10日、2007年10月15日分别结欠原某钥匙电镀加工费52000元和36000元,共计88000元。2007年4-8月间,被告林××委托他人给付原某吴甲加工费10000元;2008年4月6日、13日,被告林××以钥匙抵债,给付原某吴甲计11528元。至今,被告林××仍结欠原某吴甲钥匙电镀加工费66472元。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林××之间承揽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在原某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付加工费的义务。原某要求被告林××从起诉之日起赔偿所欠加工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辩称自己仅欠原某加工费2813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应为被告林××与被告王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阮××仅系被告林××的雇员,她在本案相关证据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林××承担。原某以此为由,向她提出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甲加工费604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加工费60472元,从2009年3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吴甲负担56元,被告林××、王甲负担6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