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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芝康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芝康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44号原告:上海芝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号Y37。诉讼代表人:周炳康。委托代理人:卫杰,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东升路**号。法定代表人:蔡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芝康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芝康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开始与原告有业务来往,并签订合同。合同规定,货款30天付清,但被告一直以“现财物资金比较困难,暂欠几日”为理由,不付货款。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132567.50元一直未付,后经被告再三请求,原告在2008年3、4、5月又供货152894.80元,至此被告总欠数额已达285462.30元。要求被告即时偿付原告货款285462.30元。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暂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上海芝康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46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91元由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