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吴××、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吴××,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吴××。被告:单××。原告叶××为与被告吴××、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其中20000元于2008年4月3日前还清;另外20000元口头约定在2008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单××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至今未还,被告单××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被告单××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单××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吴××于2008年3月10日出具给原告借据,借款金额400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被告单××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吴××、单××,被告吴××、单××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吴××、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然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吴××应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单××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单××应对该借款中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从200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单××对上述借款本金中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