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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吕××。被告:董××。原告吕××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起诉称:被告曾于2008年7月31日立据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元,约定在2008年底前归还。后被告仅于同年11月7日归还借款6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不还。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000元。原告吕××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董××2008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上载“借款人董××”“今借到吕雨法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园整在2008年12月底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条左下方另有内容为“2008年11月7日付6000元”的记载。证明被告董××曾在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归还了6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董××曾在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归还了6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返还原告吕××借款人民币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