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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国华与龚勤刚、周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华,龚勤刚,周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罗国华,饶市铅山县永平镇河背村罗家113号。被告龚勤刚,稠江街道杨一村6组。被告周兴平,廿三里街道张思村双塘组2号。原告罗国华为与被告龚勤刚、周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甫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华,被告龚勤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兴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华诉称,两被告合办了一家加工厂,需要原告提供一些柴火来作为蒸汽使用。从2007年10月到2008年元月,原告曾经为被告多次提供柴火料,事实上被告也曾经支付了一部分柴火款,尚欠8420元柴火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互相推诿不付。原告要求判令:一、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柴火材料款8420元人民币。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勤刚答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没有欠原告货款。被告周兴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15日出库单载明:姓名罗国华,柴壹车人民币800元,款未付,收货人处签名为汇通定型厂。原告提供2007年10月21日送货单载明:罗国华柴火两车,价值1660元,款未付,收货人处无人签名。原告提供2007年10月30日送货单载明:罗国华柴火一车,价值830元,款未付,收货人处无人签名。原告提供2007年10月31日送货单载明:罗国华柴火一车,价值830元,款未付,收货人处由朱凤芝签名。原告2007年11月7日出库单载明:姓名罗国华,柴壹车人民币850元,款未付,收货人处签名为汇通定型厂。原告提供2007年11月11日送货单载明:罗国华柴火一车,价值850元,款未付,收货人处无人签名。原告提供2007年11月12日送货单载明:罗国华柴火一车,价值850元,款未付,收货人处朱凤芝签名。原告提供2008年1月11日送货单载明:姓名罗国华,柴壹车人民币850元,款未付,收货人处签名为汇通定型厂。原告提供2008年1月18日出库单载明:姓名罗国华,柴壹车人民币900元,款未付,收货人处签名为汇通定型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三份,送货单六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单据收货人处均没有两被告签名。其中四张单据收货人处签名为“汇通定型厂”,其中二张单据收货人处签名为“朱凤芝”,其中三张单据收货人处无人签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汇通定型厂”和“朱凤芝”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享有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国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甫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剑晶 微信公众号“”